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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艳红诉被告刘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红,刘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283号原告:白艳红,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铁,女,1968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白艳红与被告刘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铁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赊购家具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60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家具,总价款90000余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余元,余款60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白艳红现金陆万元整(60000)”。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刘铁欠原告白艳红货款6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孳息,即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予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实际给付之日)无法确定,且法律规定负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书指定期间内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确定本案中的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综上所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艳红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