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1、李某某、周某某、张某2诉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某,周某某,张某2,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080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系张某3之父。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系张某3之妻。张某1、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系张某3之母。原告:张某2,女,汉族,系张某3之女。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2之母。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1、李某某、周某某、张某2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原告周某某、张某2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李某某、周某某、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再支付四原告因张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陕DCXX**号客货两用车,在泾阳县泾云路陕西兴民现代农业示范园门前与张某3驾驶的陕DCXX**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3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201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3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再支付130000元,被告不愿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徐某某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属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22时许,张某3驾驶陕DCX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泾云路陕西兴民现代农业示范园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徐某某驾驶的陕DCXX**号客货两用车相撞,致陕DCXX**号面包车驾驶人张某3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次日,张某1、李某某与徐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5年2月25日,经泾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3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27日,张某1、李某某与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正式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5年2月28日徐某某给付了协议赔偿款120000元,李某某向徐某某出具了收条。后张某1、李某某以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赔偿金额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书,经本院(2015)泾民初字第0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张某1、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2015年2月27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徐某某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张某1为死者张某3之父,周某某为死者张某3之母,李某某为死者张某3之妻,张某2为死者张某3之女,张某2的户籍为农业户籍。徐某某2015年2月28日给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在赔偿调解书撤销后未退还徐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某3驾驶的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3当场死亡,张某3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损失数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其中张某3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528400元、丧葬费为28448元,张某3死亡时其女张某2年满9周岁,张某2的扶养义务人为张某3和李某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554.5元,因张某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9240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徐某某应当承担177720.75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的120000元,应当再赔偿5772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54.5元,以上合计59240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77720.75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某1、周某某、李某某、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1、周某某、李某某、张某2负担162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人民陪审员 赵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