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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惠珍、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珍,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执56号申请执行人张惠珍,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谭锦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惠珍与被执行人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梧州市仲裁委员会(2014)梧仲裁字第125号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张惠珍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梧州市仲裁委员会(2014)梧仲裁字第12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张惠珍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李立锦审判员  邱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应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