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新都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永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新都实业有限公司,王永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春,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吉林省新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实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都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杰,被上诉人王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春在原审时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王永春与新都实业美食城联合经营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新都实业返还王永春入场押金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新都实业返还王永春入场费1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新都实业赔偿技术加盟费用、原材料费用1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新都实业赔偿设备损失费用2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新都实业赔偿停产停业整顿期间营业损失费用1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新都实业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永春于2016年5月19日与新都实业旗下长江路步行街宽窄巷美食城(以下简称为美食城)档口B05签署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经营项目为过桥米线。2016年6月1日正式营业,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长春市宽城区消防大队以美食城消防安全严重不合格依法查封,并当场表示B区并未经过审批私自装修营业,营业期间在没有单独后厨的条件下非法使用明火操作,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并予以当场查封,2016年7月18日,全体业主找到美食城现任经理李某,李某承诺十五天必定营业,如果两周不能营业,可以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16年8月4日,通知B区业主于2016年8月5日营业,但是截止8月9日,美食城B区并未做任何整改,B区档口没有厨房,不能使用明火,即使整改后也不能正常营业,因为7平方米左右无法操作,B区没有防火通道,防火门安装直接影响生意,达不到进场的要求。美食城在消防不合格的情况下,私自招商,私自营业,与新都实业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新都实业在原审时辩称:1.王永春与新都实业签订的合同书,由于王永春单方违约,致使单方解除了合同,王永春要求解除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2.王永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新都实业没有义务返还入场抵押金入场费。3.王永春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新都实业没有书面通知王永春停止经营,更没有将顾客赶走,属于王永春放弃经营,与新都实业无关,2016年7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临时查封决定书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且经过新都实业整改后已经于2016年7月28日开始经营,并于2016年8月9日取得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故王永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永春单方违约,新都实业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永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王永春与新都实业签订了美食城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王永春的经营地点为长江路步行街宽窄巷美食城档口B05,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经营项目为米线。王永春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给新都实业履约保证金5000元,商品进场费10000元,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之日起,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期满,如果双方终止合作,新都实业在合同终止满3个月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王永春。合同期间内,王永春单方提出终止合作,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王永春缴纳商品进场费20000元,此费用不予返还。2016年6月1日王永春正式营业,2016年7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以美食城未形成封闭楼梯间、缺少第二安全出口为由,将吉林省新都实业有限公司长江路美食娱乐分公司整体查封。查封期限为自2016年7月16日16时至2016年8月12日16时。王永春自2016年7月14日开始停止经营至今,2016年8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给新都实业颁发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在2016年7月14日至8月9日期间,新都实业将原租赁给王永春的档口的格局进行了改动,将原来敞开式档口更改为两个档口封闭为一个空间,中间安装一个门,每个档口留有30厘米×30厘米的窗口。因档口改动后,王永春认为无法继续经营,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商品进场费,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故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春租赁新都实业的档口,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王永春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和商品进场费并进场经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相应的义务。2016年7月14日消防检查后,新都实业将王永春租赁的档口做出了实质的改动,导致王永春无法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新都实业违约,导致王永春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王永春的观点应予以支持。新都实业认为属于王永春违约的观点不予采信。王永春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商品进场费的观点,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新都实业将档口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尽管双方合同约定该两项费用不予返还,但是本着公平的原则,履约保证金及商品进场费应予以返还。王永春要求赔偿损失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永春与新都实业签订的《吉林省新都实业有限公司美食城联合经营合同书》;二、新都实业返还王永春履约保证金5000元;返还商品进场费10000元;三、驳回王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新都实业负担250元,王永春负担250元。宣判后,新都实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错误。新都实业与王永春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吉林省新都实业有限公司美食城联合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新都实业提供场地及设备,王永春提供劳务和技术,新都实业按照王永春销售金额的12%作为利润提成,整个合同中没有提到租赁内容,整个合同条款均为联营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实际存在的是联合经营合作关系。二、王永春违约在先,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王永春以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吉林省新都实业有限公司美食城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商品在甲方销售,须向甲方缴纳贰万元进场费,2016年5月31日前补交进场费壹万元,如未补交终止本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王永春需要缴纳进场费贰万元,而王永春只缴纳了壹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补缴时间及不能按照约定补缴,合同终止,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永春没有按照约定补缴,应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约定合同终止,王永春物权以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主张权利。三、王永春单方违约,无权主张新都实业返还任何款项。新都实业依据消防要求进行了临时的整改,且整改不涉及各个档口,在半个月的整改期间结束后美食城恢复营业,新都实业于2016年7月30日通知王永春进场营业,但直到今天,王永春的档口仍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在美食城能够满足正常经营后王永春拒绝进场经营,系王永春单方违约,应自行承担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四、原审法院以档口作出实质的改动,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为由,认定新都实业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乙方档口及人员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及要求。严格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根据市场变化,重新规划或者调整布局,需要乙方搬迁、移动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安置并予以配合,乙方的招牌设计安装等,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及要求”。为了美食城整体经营需要,新都实业对档口进行了封闭,依据合同约定,王永春无条件给予配合,且此次档口变动后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验收完全合格,满足经营条件,原审法院以档口发生变动为由认定新都实业违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五、《联合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商品在甲方销售,须向甲方缴纳贰万元进场费,此费用不予返还”,该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壹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内,乙方单方终止合作,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存在的是联合经营合同关系。为了满足与王永春合作,新都实业前期投入60万元对美食城进行了装修和购买设备,为此在与王永春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进场费收取后不予退还,该条款系双方完全认可且已经实际履行,在王永春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王永春返还该费用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六、王永春擅自停止经营,造成美食城客流丢失,给新都实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停止经营后,经营所需要的设备仍停放在档口,给其它业户的经营带来巨大的影响。而且占用新都实业的摊位,为此给新都实业造成的损失,新都实业将行使另案告诉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永春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永春承担。王永春答辩称: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新都实业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联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的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不包括自然人。联合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乙方(王永春)商品在甲方(新都实业)销售,须向甲方缴纳2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补交进场费壹万元,如未补交,终止本合同)的商品进场费(具体项目见附表);此费用不予返还,甲方前三个月按乙方销售额的12%作为销售的利润提成,无保底金额;三个月之后,甲方按乙方销售额的14%提成;提成金额低于2600元/月按2600元/月收取。金额在当月最后结账日扣除,一年以后按乙方销售额的15%作为销售的利润提成,保底金额不变。”由于联营活动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而在王永春与新都实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说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并不符合联营的特点。而联合经营合同书第一条即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265号内的小吃档口承包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说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故新都实业主张与王永春系联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有名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虽有不妥,但并未影响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关于王永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新都实业主张王永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入场费,故双方之间订立的《联合经营合同书》已经依法终止。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王永春应予2016年5月31日前补交进场费壹万元,若不及时缴纳双方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但由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永春已于2016年6月1日实际进场进行经营,依此可以认定,双方并未依此约定履行,故新都实业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新都实业主张王永春单方撤出经营,致使联合经营合同书无法履行,就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依据联合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新都实业应当向王永春提供能够经营的合法经营场地。但依据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书,王永春承包的档口所在的地下一层被临时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2日,要求新都实业立即整改火灾隐患,整改后经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至2016年8月9日,消防部门才给新都实业出具消防检查合格证。说明在此期间地下一层处于消防查封状态,王永春无法经营。新都实业主张其在于2016年7月30日通知王永春进场营业,王永春未进场,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新都实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王永春主张即使消防合格后,新都实业未与其协商,就对档口厨房做了变更,已不具备经营条件,联合经营合同书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新都实业主张依据《联合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第八款“乙方档口及人员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及要求。严格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根据市场变化,重新规划或者调整布局,需要乙方搬迁、移动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安置并予以配合,乙方的招牌设计安装等,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及要求”的约定,新都实业有权对档口设计进行变更,王永春不能就此提出异议。对比该条款的约定与本案实际情况,在适用条件方面,该条款是市场发生变化需重新规划或调整布局,而本案中档口格局改变系因通过消防检查的需要,在要求王永春履行义务方面,该条款系要求搬迁和移动,而本案中新都实业是将原有档口格局改变,位置并未发生变化,故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的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故在新都实业未与王永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新都实业将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档口格局改变,王永春对此不认可,新都实业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在新都实业不能举证证明改变后的格局仍适于王永春继续经营的情况下,王永春主张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要求解除联合经营合同书,应予支持。四、关于新都实业应否返还王永春押金5000元及进场费1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联合经营合同书解除后,由于王永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基于该份合同新都实业收取的押金5000元应予返还。进场费10000元虽在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不予返还,但该笔费用系基于三年的合同履行期限收取,而王永春2016年6月1日进场,2016年7月14日退出,在新都实业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该笔费用新都实业亦应向王永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新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