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广善,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在鄄城县箕山镇冀庄窑厂窑室内,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1因故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坯砸王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告人王某某受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也具有以下从轻的情节: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在鄄城县箕山镇冀庄窑厂窑室内,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1因拉砖坯的先后顺序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坯砸王某1面部,致王某1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69年5月2日出生。(二)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鼻部左侧挫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左耳廓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创口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是箕山镇冀庄窑厂装砖坯的领班队长,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来到窑厂后,发现王某某没按安排好的顺序装砖坯,就说了王某某几句,王某某随手拿起一块砖坯朝自己脸上砸了一下,自己也用拳头朝王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四)证人证言1、证人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自己正在冀庄窑厂窑室里干活,听到王某1和王某某吵起来,王某1喊了一句:“你用砖坯子把我的脸打破了”,接着,看到王某1用手朝王某某的头上、脸上打了几下,两人都受伤了。2、证人仪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自己正在冀庄窑厂干活,王某某和王某1争吵起来,后发生厮打,王某1用拳头朝王某某的头上、脸上乱打,王某某也抡起胳膊朝王某1的脸上打了一下,两人的脸上都冒血了,后王某1见王某某掏手机,又朝王某某的头上、脸上打。3、证人仪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自己正在冀庄窑厂的窑室里干活,王某1因嫌王某某没按顺序拉砖坯而发生争吵,后王某1就打王某某,两人相互打起来,脸上都受伤了。(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王某1是窑厂拉砖坯的领班,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因王某1来的晚,自己提前先拉了一车砖坯子,王某1来了以后,就说自己并朝自己头上打了两拳,自己随手拿起半块砖坯子朝王某1的脸上砸了一下,王某1大声说:“你用砖坯子打我啊”,说完用手又朝自己的头上、脸上、肩膀上乱打,把自己的鼻子打冒血了,自己晕倒在地上。(六)其他证明材料1、鄄城县公安局箕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和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案称,自己被王某1殴打,该案立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被传唤到案。2、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在箕山镇冀庄窑厂内,王某1因故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1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3、协议书及被害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相互殴打,双方均存在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行为的目的不具有防卫的意图,不具有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只供述了被害人殴打自己的事实,而未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虹审 判 员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吴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