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执保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陈文锋、申江耘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文锋,申江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保58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雪松中路与大鹏路交汇处)。负责人:向小芳,系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陈文锋,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申请人:申江耘,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文锋、申江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湘0321执保5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陈文锋、申江耘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31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陈文锋、申江耘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31万元范围内的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