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陶润林与石建兵、杨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润林,石建兵,杨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1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2151号原告陶润林,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石建兵,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杨益,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陶润林与被告石建兵、杨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兵、杨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建兵和杨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石建兵和杨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并达成借款协议,之后我干儿子王某通过银行向被告石建兵转账94,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其中6,000元作为利息,并约定2015年7月9日前归还,我多次找被告还款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建兵、杨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石建兵、杨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陶润林借款94,000元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定于2015年7月9日归还。赵朝琴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二、2014年12月11日原告陶润林通过其干儿子王某的账户(账号为:2239010001020101484666)转账94,000元现金到被告石建兵的账户(账号为:2239040001020103434282)内,交易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交易流水号为02300042040。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润林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流水对帐单两份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建兵、杨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陶润林借款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陶润林通过王某将自己账户内的94,000元现金转到被告石建兵指定的账户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陶润林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石建兵、杨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陶润林请求被告石建兵、杨益返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石建兵、杨益出具给原告陶润林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陶润林通过王某实际转账给被告石建兵、杨益的金额为94,000元,其中6,000元作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对原告陶润林请求被告石建兵、杨益返还借款的本金,实际应为94,000元。该借款约定由赵朝琴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但庭审中原告陶润林放弃请求赵朝琴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之规定,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因被告石建兵、杨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兵、杨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润林借款本金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建兵、杨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再萍审 判 员 张显才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朱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