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丽虹与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虹,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739号原告周丽虹,农民。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法定代表人梁永林,职务村委主任。原告周丽虹诉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虹、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太钢占用袁家村村民土地,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当时被告方征得全体村民同意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认可,在乡政府备案,出台具体的征地补偿方案,该方案规定凡属袁家村村民委员会村民都有权得到按人口计算二期、三期的征地补偿款,但原告作为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村民,虽然于2012年4月份与本村村民梁凤龙离婚,但至今原告的户口、选民资格、选举权全在该村民委员会,属该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村民,而被告经村民大会通过的补充方案的规定,应该给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但时隔几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按人口计算的应得的征地补偿款436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离婚婆姨的人头款是通过固定渠道乡里成立调查组经派出所核实调查后才给,我接手那会儿账被冻结了,后来乡里面也没有成立调查组,所以没有发放,而且离婚后补偿仅限补偿款43673元的50%。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村民资格。梁家庄乡袁家村二期征地补偿费发放方案(草案)及袁家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属补偿款发放范围人员,应享受集体荒山荒坡补偿款。袁家村村民委员会会计梁瑞珍证明一份,与原告相似的袁家村村民梁改平、梁静的征地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应获得补偿款43673元。原告周丽虹与袁家村村民梁凤龙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虽与梁凤龙离婚,但户口仍在袁家村,该属于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村民,属征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应获得补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情况根据补偿款分配办法第二条第4项,应获得补偿款43673元的50%。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证,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丽虹于2010年6月7日与本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梁凤龙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16日在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原告离婚后,只是另立户口并未迁离袁家村,且一直履行村民义务,行使村民权利,属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合法村民。2014年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就太钢集团征用村集体的荒山荒坡地进行补偿时,对符合袁家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的村民都按标准进行了补偿,但未对原告周丽虹进行补偿。按照方案第二条第4项,原告应分得补偿款43673×50%=21837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丽虹作为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在太钢集团征用被告方土地补偿中,理应分得自己的补偿份额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权按照合法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并公布施行,按被告方制订的补偿款分配办法,原告应享受集体土地人均补偿款的50%,该方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遵照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丽虹征地补偿款218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周丽虹负担446元,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林审判员 赵建生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