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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呈兰与被告郑自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呈兰,郑自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177号原告:杨呈兰,女,汉族,1988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郑自超,男,汉族,1975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杨呈兰与被告郑自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呈兰、被告郑自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郑自超离婚;2、女儿郑停玉、郑欣怡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共同债务48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郑自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自幼相识,2004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郑停玉,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郑欣怡。2010年2月22日双方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45000元。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自幼相识,彼此相互了解,在共同生活五年后才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呈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