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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詹美琴、陈满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詹美琴,陈满顺,徐金木,方学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13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代表人:王武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葛林祥,系该行员工。被告:詹美琴,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满顺,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金木,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方学忠,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詹美琴、陈满顺、徐金木、方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泰银行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詹美琴、陈满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15.15元,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9655.40元,合计239570.55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5‰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徐金木、方学忠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美琴、陈满顺、徐金木、方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经审理,结合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詹美琴、陈满顺与原告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058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詹美琴、陈满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海鲜,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徐金木、方学忠自愿为被告詹美琴、陈满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于2015年3月23日当天向被告詹美琴发放了20万元贷款。后被告詹美琴、陈满顺仅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詹美琴账户余额84.85元,予以抵扣后,余欠本金199915.15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本金被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徐金木、方学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詹美琴、陈满顺及徐金木、方学忠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詹美琴、陈满顺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詹美琴、陈满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木、方学忠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詹美琴、陈满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徐金木、方学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数额经本院审查认为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美琴、陈满顺、徐金木、方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美琴、陈满顺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9991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詹美琴、陈满顺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共39655.4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5‰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金木、方学忠对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詹美琴、陈满顺承担,由被告徐金木、方学忠承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