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怀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怀有,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12日,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怀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邵心语、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怀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怀有于2016年12月13日下午,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十八家子第一趟的一家麻将馆门前,将被害人崔某的黑色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2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怀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刘怀有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刘怀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怀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怀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怀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