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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薛轮与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郭如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郭如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341号原告:薛轮,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男,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调解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何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参与本案的调解、庭审等诉讼活动,并代理委托人申请回避,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依法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为接收执行款、行使执行权和解权等。被告:郭如升,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原告薛轮与被告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郭如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被告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伟、郭如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5534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8456元)在各保险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如升承担。执行时扣除郭如升已付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郭如升驾驶投保的陕GJ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将原告撞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3168元。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如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另查明,被告郭如升驾驶的陕GT3**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如升驾驶的车辆陕JGT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30万元,关于伤残标准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应为5284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交通费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并未有明确加强营养医嘱,故对营养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费用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郭如升辩称,被告的车买了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还有薛轮之前是农村户口,是为了多要赔偿费才转成城镇户口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过高,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因鉴定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但未提起重新鉴定。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合理的支出,故该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院详细费用清单后予以核实,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用药清单提供,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中承包合同没有原告签字,而且该居住证明系派出所出具,恳请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核实无异后保险公司公司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供了子长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冯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通过审查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十三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回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证据中未提供原告子女的居住证明情况及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因被告已确定在城镇居住,按照惯例,子女应随父母居住,且子女年龄较小,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其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60周岁,故对于其父母的生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做出伤残鉴定时已满60周岁,父亲在起诉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对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离婚协议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故不排除原告为增加抚养费双方协议离婚,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认可。因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虽然已经离婚,且孩子的抚养费系原告自愿放弃,并不能以此对抗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郭如升持C1证驾驶陕JGJ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信合银行处出发准备到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廉租房7号楼3单元502室去。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子长县杨家园则小学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薛轮发生相撞,致薛轮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3、左内踝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3168元,被告郭如升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7月12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郭如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轮无责任。2016年8月25日,执行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1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薛轮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做内踝骨并踝关节半脱位致左踝关节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郭如升驾驶的陕JGJ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如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轮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薛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在陕JGJ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如升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做出伤残鉴定时,其父的年龄并未满60周岁,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如升辩驳其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驳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薛轮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68元;2、误工费10640元(133天×80元);3、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5、鉴定费24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568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4.07元,[其中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42.25元,即19369元×(18岁-13岁)÷2×10%;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9.15元,即19369元×(18岁-11岁)÷2×10%;母亲王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12.67元,即19369元×20年÷3×10%],合计141922.07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4.07元,共计97454.07元,上述两项合计107454.07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薛轮下余损失为320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郭如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轮131522.07元,向被告郭如升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二、由被告郭如升赔偿原告薛轮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薛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被告郭如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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