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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玉坤与胡喜顺、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坤,胡喜顺,刘静,宋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471号原告张玉坤。被告胡喜顺。被告刘静。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万星。原告张玉坤诉胡喜顺、刘静、宋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坤、被告刘静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被告宋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喜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胡喜顺、刘静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被告宋万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喜顺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条,双方��定2015年6月30日偿还,宋万星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喜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静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该支持。被告宋万星辩称:2016年我曾与张玉坤、胡喜顺商量过,不用我再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我的担保期已经超过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喜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且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需要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宋万星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10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胡喜顺又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万元,后胡喜顺归还的2.5万元是该借条里面的借款,而不是本案的借款。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刘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胡喜顺与张玉坤的微信截图四张,证明胡喜顺自借款到期后陆续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8日,已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2.5万元。被告胡喜顺、宋万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静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上无刘静签字,与刘静无关,刘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静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胡喜顺未到庭,不能证明借条是胡喜顺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是否是胡喜顺的真实意愿,同时该借据上未显示刘静的任何信息,原告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刘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万星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称双方已经协商过了,不再让宋万星承担保证责任,且宋万星已过担保期;被告宋万星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静的。原告对被告刘静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胡喜顺归还2.5万元不是本案涉案案款。被告宋万星对被告刘静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结合被告刘静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胡喜顺归还的2.5万元不是本案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刘静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喜顺、刘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喜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视为违约行为,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本金外,应再向出借人缴纳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宋万星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胡喜顺因生意周转又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还清,后胡喜顺归还该笔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胡喜顺在其与被告刘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支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喜顺、刘静共同支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万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喜顺、刘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玉坤借款五万元及违约金一万两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胡喜顺、刘静共同承担650元。被告胡喜顺、刘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贵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