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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秦道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秦道祥,雷桂林,秦道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678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764965),住所地夷陵区黄金路(金凤朝阳小区)2-1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食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17925),住所地宜昌夷陵区宜兴大道57号。被告:秦道祥被告:雷桂林被告:秦道禄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三峡小贷与被告万全食品、秦道祥、雷桂林、秦道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四被告万全食品、秦道祥、雷桂林、秦道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万全食品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万全食品赔偿原告为索款支付律师损失60000元。三、判令被告秦道祥、雷桂林、秦道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万全食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21.6%,逾期加收利息50%。同日,被告秦道祥、雷桂林、秦道禄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三被告为被告万全食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有异议,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三峡小贷与被告万全食品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全食品当庭对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全食品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利息751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从2016年1月4日起对本金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利息请求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为索款支付律师费60000元,虽有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数额,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提供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道祥、雷桂林、秦道禄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秦道祥、雷桂林、秦道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4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秦道祥、雷桂林、秦道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收取计15640元,由被告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秦道祥、雷桂林、秦道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