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执7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杨海波、刘思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波,刘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1执7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海波,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执行人刘思民,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刘桥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海波与被执行人刘思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刘思民在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三庭(2017)鲁1481民初2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全部案件款。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