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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向旗与王攀、郭良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旗,王攀,郭良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489号原告:陈向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攀,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郭良园,女,1970元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陈向旗与被告王攀、郭良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军、被告王攀、郭良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12月23日起,被告方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关系,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依次将款打至两被告的账户内,并分别由被告王攀出具借条各一份。经核算,被告方共计向原告借本金101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攀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争议。被告郭良园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条11张及银行交易明细1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复印件两张,证明银行卡的持有人系原告陈向旗。被告王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郭良园对原告所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没有见过,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攀从2009年至2016年向原告陈向旗借款十一笔,被告王攀分别出具借条十一份:1、2015年5月25日借款11万元,期限18个月,即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2、2015年6月5日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3、2015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4、2015年11月12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5、2015年12月4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6、2015年12月23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7、2016年1月27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8、2016年2月21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9、2016年3月8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10、2016年6月16日借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11、2016年10月1日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以上十一笔借款共计101万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0%,其中20.5万元通过银行汇入郭良园在中国建设银行萧县支行62×××48账户,其余借款汇入王攀在中国建设银行萧县支行62×××72账户。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郭良园已经以其经营的润福药店折抵2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攀向原告借款101万元,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萧县支行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王攀在庭审予以自认。原告陈向旗要求被告王攀偿还借款76万元(已扣除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向旗要求被告郭良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王攀借款时,王攀与郭良园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郭良园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王攀在庭审也明确表示其经营的生意,并没有郭良园参与,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陈向旗借款76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向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王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