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长沙宁韶食品有限公司、刘为清、唐伟明、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长沙宁韶食品有限公司,刘为清,唐伟明,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2316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潘杰,行长。被告长沙宁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为清,董事长。被告刘为清。被告唐伟明。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学能,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长沙宁韶食品有限公司、刘为清、唐伟明、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长沙宁韶食品有限公司、刘为清、唐伟明、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09569.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权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长沙宁韶食品有限公司、刘为清、唐伟明、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09569.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权益。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