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XX与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黎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546号原告胡XX,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许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XX,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胡XX诉被告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被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被告做生意没钱,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0元,2015年年底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17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黎XX辩称,借条是我打的,借钱数额也正确,但是里面没有利息,钱不是一次性拿的,也不是我自己用了,我也愿意偿还,我已还了11000元,就是现在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还清,我愿意在2017年年底还原告大部分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借条,由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黎XX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胡XX借款180000元,借据上即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年底已归还原告11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16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69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XX偿还原告胡XX借款16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淳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