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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娄底市宇和贸易有限公司与严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宇和贸易有限公司,严寿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135号原告娄底市宇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建安公司5楼502号。法定代表人:成桃林。委托代理人贺文勇,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豪,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寿民,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告娄底市宇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宇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勇、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宇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54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寿民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娄底市宇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寿民达成协议,向被告供应矿粉和煤灰,被告严寿民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矿粉和煤灰后,被告严寿民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13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544.5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宇和贸易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整,人民币小写:¥167544,严寿民2016.元13号,身份证。”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实际的买卖行为,被告购买了矿粉、煤灰,应该支付相应货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应该按照结算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而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5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寿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宇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7544元;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宇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严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