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刘雄波、李美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刘雄波,李美珠,李浩然,杨军安,桂少敏,朱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异7号案外人:李明,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住京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551-1。法定代表人:熊少琨,行长。被执行人:刘雄波,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执行人:李美珠,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执行人:李浩然,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执行人:杨军安,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执行人:桂少敏,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执行人:朱洪涛,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京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雄波、李美珠、李浩然、杨军安、桂少敏、朱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明于2017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明称,在2016年2月3日9时25分给帮忙送饲料的甘洪杰打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时误将3万元打入朱洪涛的农行卡上(卡号:62×××13),到账方式为及时到账。发现错误后李明到农行京源支行查实打印了打款清单,并找到朱洪涛要求退款。被执行人朱洪涛说该卡已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冻结。李明辩称,其与朱洪涛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虽错误的将3万元打到朱洪涛银行账户,但人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7)鄂0821执字224号裁定书,要求退还3万元。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刘雄波、李美珠、李浩然、杨军安、桂少敏、朱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鄂京山雁立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朱洪涛在中国农业银行京山城中路支行账号62×××13的账户及资金。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刘雄波、李美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9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188.27元、财产保全费575.31元,李浩然、朱洪波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刘雄波、李美珠、李浩然、杨军安、桂少敏、朱洪涛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朱洪涛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通知执行。2016年2月3日,案外人李明向被执行人朱洪涛在农业银行京山城中路支行的账户62×××13转款3万元。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0821执2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桂少敏、朱洪涛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其中划拨了被执行人朱红涛在农业银行京山城中路支行账户62×××13的资金41448元。为此,案外人李明以被执行人朱洪涛被划拨资金中的3万元权属归其所有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扣划的农业银行京山城中路支行62×××13的存款41448元账户名称系朱洪涛,该账户资金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朱洪涛。因此,案外人李明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与朱洪涛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新审判员 李德斌审判员 朱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