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岳宜华与李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宜华,李凤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279号原告:岳宜华,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山,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原告岳宜华与被告李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华杰、人民陪审员毕玉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宜华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宜华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9738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6469.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李凤山驾驶未经检验的津L×××××号机动车沿曦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曦霞路与阜盛道交口左转弯时,与岳宜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岳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凤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宜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凤山系津L×××××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凤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李凤山驾驶未经检验的津L×××××号机动车沿曦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曦霞路与阜盛道交口左转弯时,与岳宜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岳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凤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宜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津L×××××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凤山。现无证据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在天津市青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9天。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0805.81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右侧第6-10肋骨骨折,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234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定残后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494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凤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岳宜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有保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80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原告庭审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9738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298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年龄、户口性质、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宜华医疗费608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682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人民币164169.81元;二、驳回原告岳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92元,全部由被告李凤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辉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人民陪审员  毕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