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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位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合盛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起重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部合盛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永强起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部合盛硅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0915元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为上诉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起重机,该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且检验人员签字亦为复印形成,无复核人员签名,而且不能证明检验对象系本案涉及之起重机,且该报告只针对检验当时的设备状态,不能证明设备完全合格,故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永强起重机公司辩称: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正确,被上诉人所供设备是合格的,检验报告的原件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提供,所以被上诉人去调取检验报告然后加盖了公章,设备已经使用多年,如果有问题上诉人应当提出,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设备有问题。上诉人欠款不付属于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数额应参考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永强起重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000元,并赔偿利息46800元(360000元×6%÷12个月×26个月,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西部合盛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250915元(900000元×24%÷365天×106天×4倍,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3年4月1日前,预付30%合同生效……余款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6月给付原告30%的预付款,相应的原告交货时间顺延至2013年8月。2、2013年9月12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于涉案设备出具验收检验合格报告。3、被告抗辩其收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庭审中提供联络函一份,欲证实2014年4月22日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解决,但该联络函是否向原告送达,被告无法证实。另,本案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2014年9月12日),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的答辩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36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4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因原告的交货时间发生变动属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导致,并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不存在原告需赔偿被告损失的情形,另,被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即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250915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二、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利息46800元;以上合计406800元,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元,送达费90元,合计7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2013年9月12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针对涉案的三台起重设备出具检验报告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针对本案三台起重设备出具的检验报告,是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经现场检验,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无违规之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三台,总价款90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依照上诉人要求的吨数、长度、宽度加工制作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60000元及利息46800元;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250915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普通的种类物或现成的、可直接交付的物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销售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地位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是普通的种类物、可直接交付的现成设备,而是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的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合格,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是被上诉人依照规定向石河子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后,由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依照法定检测程序检验后得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报告于2013年9月出具,在此之后至今,上诉人未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在2013年9月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9月支付货款,但上诉人至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赔偿占用货款资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延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预付30%的货款合同生效,合同虽然约定交货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前,但因上诉人预付30%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此时合同才生效,上诉人给付预付款时间的变动导致被上诉人交货时间顺延,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的行为并不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2509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由错误,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7元,由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宁之审判员  胡春红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