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告人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被该分局网上追逃,2017年3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温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附近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990元、酷派手机两部、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温某至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梅山菜场二楼,强行撬开卷帘门后进入二楼商铺,先后在该商铺店甲窃得现金人民币约500元,在店乙窃得现金人民币约50元,在店丙窃得现金人民币约940元。2、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温某至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xx旅馆二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该旅馆二楼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翻窗进入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xx业街xx号xx摄影店,窃得该摄影店一楼收银台抽屉内酷派手机两部、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经鉴定,该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62元,两部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43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归案。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