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与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300号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淮南工业园园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400400000878。法定代表人:黄博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洲,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集镇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93365896C。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4578.7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351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实际计至被告偿清上述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2015年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50101),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订购郑州日产系列车型无纺针刺地毯面料,供货进度以传真件为准,产品质量按同行业标准规定执行,按17.3元/㎡单价计算(含税到货),原告在每次发货时随货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货到被告仓库时,验收合格后,货款在45天内结算,由被告以汇票、电汇、现金等方式进行付款。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然截止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578.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订货合同,证明观点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观点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3、收据,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核对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04578.73元货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2015年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郑州日产系列车型无纺针刺地毯面料,供货进度以传真件为准。产品质量按同行业标准规定执行。订购产品价格均为17.3元/㎡(含税到货),原告在每次送货时随货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货到被告仓库时,验收合格后,货款在45天内结算,以汇票、电汇、现金等方式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18日,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给被告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发出《企业经销客户往来账项核对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应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正确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核对函列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贵公司欠304578.73元。被告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处签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订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无纺针刺地毯面料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数额,按照欠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货款304579元、违约金11115元(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原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6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