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016)赣0323民初275号吴学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军,杨祚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275号原告:吴学军,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祚强,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769号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7043890J。负责人:徐恩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军诉被告杨祚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告杨祚强、被告太平洋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祚强赔偿吴学军各项损失共计194135.22元;2.判令太平洋萍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4年12月6日,吴学军驾驶赣J×××××两轮摩托车从芦溪往万龙山方向行驶,途经芦万武公路三勤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祚强驾驶的赣J×××××小车相撞,造成吴学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学军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十级,赔偿指数32%;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学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祚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赣J×××××小车为杨祚强所有,在太平洋萍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祚强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赣J×××××小车在太平洋萍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萍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了四万余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返还。太平洋萍乡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只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对于吴学军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和非因本次事故引起的用药费用,具体金额保险公司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为准;3.吴学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依据是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吴学军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重新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学军提交的其母亲李文香的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李文香的基本情况。杨祚强对该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萍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吴学军与李文香的关系,且吴学军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2.吴学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吴学军负主要责任,杨祚强负次要责任。杨祚强对该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萍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学军存在醉驾、无证驾驶、占道行驶的情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太平洋萍乡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3.吴学军提交的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吴学军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用90571.32元的事实;该费用由杨祚强垫付44371.32元,吴学军支付46200元。杨祚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萍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存在非本次事故引起的用药费用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费用,且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情形,申请对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非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吴学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和非因本次事故引起费用以司法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4.吴学军提交的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吴学军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支出鉴定费2721.9元。杨祚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萍乡公司对吴学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门诊收费票据和鉴定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定;吴学军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5.吴学军提交的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刘春连、吴维的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情况。杨祚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萍乡公司对护理期提出司法鉴定,计算依据请法庭确定。本院认为吴学军的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该护理证明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15时10分,吴学军驾驶赣J×××××两轮摩托车从芦溪往万龙山方向行驶,途经芦万武公路三勤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祚强驾驶的赣J×××××小车相撞,造成吴学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吴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祚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学军当即被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58.85元后于次日被转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3天花费医疗费用87112.47元后于2015年7月8日伤愈出院。其中杨祚强垫付医疗费用44371.32元,吴学军自行支付46200元。2015年11月3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学军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吴学军为此花费检查费用2121.9元。2015年11月17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床司鉴字[2015]第3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吴学军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吴学军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太平洋萍乡公司对吴学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对吴学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保外用药费用和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庭准许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昌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0926159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吴学军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4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210天;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费用为2899.86元;中成药感冒灵颗粒、急支糖浆药费为86.04元。吴学军、杨祚强、太平洋萍乡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吴学军为本次鉴定两次前往南昌,支出食宿、交通费用2289元及检查费用1494.6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吴学军摩托车损失1000元,杨祚强的车辆维修费用1650元,吴学军同意杨祚强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赣J×××××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吴学军,吴学军未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学军自2011年开始在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票务中心工作,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40元。吴学军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文香,1937年10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吴学军共有兄弟姐妹九人。肇事车辆赣J×××××小车的车主为杨祚强,该车在太平洋萍乡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48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祚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吴学军受伤和两车受损,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杨祚强、吴学军共同承担。对于吴学军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0571.32元(3458.85+87112.47)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吴学军受伤前一直在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票务中心工作,其收入来源为务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结合吴学军的伤残程度,计算为169600元(26500元/年*20年*32%);误工费,吴学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40元,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计算为17120元(240天*2140/30);护理费,吴学军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护理期为210天,计算为21000元(2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合理,住院时间为214天,吴学军主张6390元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按10元/天合理,营养期经鉴定为210天,计算为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吴学军的伤残程度,以15000元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42元(7548元/年*5年*32%/9人);鉴定费2721.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因鉴定前往南昌产生的交通、食宿2289元合理,予以支持;检查费用1494.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吴学军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0571.32元;2.伤残赔偿金169600元;3.误工费17120元;4.护理费2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6.营养费2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元;9.鉴定费2721.9元;10.交通费2000元;11.摩托车损失1000元;12.第二次鉴定费用3783.6元;以上合计332628.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99061.3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22606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鉴定费用2721.9元,第二次鉴定费用3783.6元。因肇事车辆赣J×××××小车在太平洋萍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吴学军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故原告吴学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1000元,共计121000元。吴学军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的剩余部分,由吴学军与杨祚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吴学军与杨祚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酌情认定杨祚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吴学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因吴学军的医疗费用中,包含86.04元的非本次事故引起的用药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吴学军自行承担。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88975.28(89061.32-86.04)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6062元,由杨祚强承担30%即61511.18元的赔偿责任。因赣J×××××小车在太平洋萍乡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偿,杨祚强应该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萍乡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萍乡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或被告太平洋萍乡公司的免责部分,再由被告杨祚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萍乡公司不承担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费用,故对于医保范围外费用2899.86元,应由杨祚强自行承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萍乡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对于鉴定费2721.9元的30%即816.6元应由杨祚强自行承担。因第二次鉴定是由太平洋萍乡公司申请,且第二次伤残鉴定意见与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因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783.6元均应由太平洋萍乡公司承担。因吴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吴学军未为赣J×××××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杨祚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650元,应由投保义务人吴学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32628.82。太平洋萍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学军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学军62394.92元(61511.18-2899.86+3783.6)。杨祚强赔偿吴学军2899.86元医疗费和816.6元鉴定费。吴学军赔偿杨祚强车辆损失费1650元。杨祚强已经支付了44371.32元,品除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应该得到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军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学军各项损失共计62394.92元;以上二项共计183394.92元;二、被告杨祚强赔偿原告吴学军各项损失共计3716.46元;三、原告吴学军赔偿被告杨祚强车辆损失1650元;四、原告吴学军返还被告杨祚强42304.86元(44371.32元-3716.46元+1650元)。五、驳回原告吴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以上款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杨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易跃萍审判员 刘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