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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08年曾因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6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宁,人民陪审员尹宁、王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北京现代牌陕AU1W10号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阎良区谭家村路段,低头看手机之际,适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人罗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所驾轿车左前部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右侧中部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被告人罗某某随即拨打120,并跟随救护车到阎良区人民医院协助救治,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自有北京现代牌陕AU1W10号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阎良区谭家村路段,低头看手机之际,适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人罗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所驾轿车左前部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右侧中部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被告人罗某某随即拨打120,并跟随救护车到阎良区人民医院协助救治,后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2016年10月30日19时15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被告人罗某某报警,称其在107省道西安市阎良区谭家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已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正在医院协助救治。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打电话让被告人罗某某返回案发现场并将其带至西安市阎良区交通警察大队审查,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刘金莲、张明、张红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不包含在公安机关已给付的14000元)。上述赔偿于2017年3月25日前给付150000元(已给付),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8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前给付70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刘金莲、张明、张红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4515元,于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师某某、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尹宁人民陪审员王晓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漾 被告人 量刑起点 基准刑 情 节 宣告刑 自首 赔偿 谅解 罗某某 一年 一年 -20% -10% -5% 七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