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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金娣与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娣,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602行初字第1号原告黄金娣,女,地址河源市源城区。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苏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怡惠,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委托代理人焦海洋,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程越华,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蓝诗,系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事监察科。原告黄金娣诉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金娣,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梁怡惠、焦海洋,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蓝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黄金娣申请个人一次性补缴纳社保费用申请报告,交市社保负责人副局长,市社保局刘红权局长手收。二个月后刘副局长对原告说2010年有新政策放宽,叫原告2010年再写份报告来。2010年1月份原告申请个人补缴纳申请报告送交刘红权局长手。四个月后,刘副局长说原告要有一份报告,有原告工作单位的领导批复单位签章的证明报告才可以办理个人补缴纳社保费。2010年5月黄金娣工作的市直属机关服务公司负责人张汉卿秘书和市办公室刘光宝主任批复,市事务监察科盖章。证明原告在市直属机关服务公司工作情况属实的报告证明,送交市社保局刘红权局长手收。2010年7月原告到市社保局补缴纳社保费,刘红权局长说由陈惠珍科长办理,科长陈惠珍不给办理原告的个人一次性补缴纳社保费。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原告往返社保局数次要求陈惠珍科长办理原告的个人补缴纳社保费,陈惠珍不理原告,说原告要有在氮肥厂工作证明。2011年6月原氮肥厂,厂长钟冠标、班长刘石标出示证明原告1978年至1984年在氮肥厂工作的证明,原告交陈惠珍科长手,还是不给办理,原告问陈科长什么原因不办理给个说法。陈惠珍科长说,原告的个人报告不是用河源市人民政府的纸张写的,是假的,不能作为个人补缴纳社保费的依据。原告说你可以打电话给市政府办公室证实真假,陈惠珍科长不理。2011年7月21日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事务监察科出示证明,证明原告原是市直属机关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交市社保局陈惠珍科长手。2011年8月12日陈惠珍科长不给办理原告个人一次性补缴纳社保费,给予退休生活费待遇。原告到市信访、接访的赖泽华副市长告诉原告由程越华主任负责处理原告的个人补缴纳社保费问题。2012年3月原告到市政府找程越华主任,值班保安不准原告进市政府。原告问保安为什么原告不准进入市政府,值班保安说,网上已公布,电话已通知,不准原告进市政府。2012年市办公室发函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市政府办公室2010年至2011年证明原告原是市直属机关服务证明和市政府办公室盖章的原告个人报告,剥夺原告个人补缴纳社保费,给予退休养老生活费待遇。河源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程越华利用职权,剥夺原告退休养老生活费,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程越华诽谤陷害原告要求河源市政府办公室缴纳原告个人应补缴纳的社保费。原告要求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程越华解释为什么要诽谤陷害原告,给回公平公道公正的事实说法,给回2008年政府落实政策,1983年至1993年离开单位,企业人员一次性个人补缴纳社保费,给予退休养老生活费待遇。请求判令:准许原告申请个人一次性补缴纳社保费,给予退休养老生活费待遇。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个人一申请补缴纳社保费报告申请;证据3、市张汉卿秘书长及刘主任批复报告;证据4、市政府办公室事处监察科证明(工作);证据5、氮肥厂厂长班长证明;证据6、市档案馆干部名册;证据7、关于撤销有关证明的函。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12月,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省、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了《关于解决早期离开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劳社[2009]137号),目的在于妥善解决该类人员养老待遇遗留问题,保障他们晚年生活,促进我市社会和谐。2011年8月,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范围标准和要求,省人社厅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37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3299号)。按照上述文件要求,申请人申请补缴纳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提供:户口本、第二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档案原件或申请人与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原告本人从2009年起至今,无论何时到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补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均未提供个人档案原件或形成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而是提供了未有原告本人名字的干部名册、被市政府办撤销的《证明》以及个人证人证言,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告按要求提供材料。另外,原告曾与市政府办就补缴纳社保费问题进行过民事诉讼,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市政府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作出无法认定的裁定。综上所述,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经办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申请人办理补缴一次性养老保险费依据的是文件要求和经办规程,原告未按经办规程要求提供个人档案原件或申请人与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是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关于解决早期离开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劳社【2009】137号);证据2、《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证据3、《关于印发广东省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3299);证据4、《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97号);证据5、《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河中法立民终字第65号)。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一、原告提出一次性补缴纳社保费的要求,对其是否符合条件,原告可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决定。二、我办从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证明》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证明》是一份无效的证明,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于2013年4月15日撤销该证明材料,也已得到了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所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从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源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关于撤销有关证明的函;证据2、《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97号);证据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3】河中法立民终字第65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申请个人一次性补缴纳社保费用,至2011年,原告向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所在工作单位河源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的服务公司负责人张汉卿和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刘光宝的批复,证明原告曾在河源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服务公司工作的事实。提供了原河源县氮肥厂厂长钟冠标。班长刘石标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在1978年至1984年在该厂工作,并提交了市档案馆保存的干部名册及个人申请补缴社保费的申请书等资料。原告就其与河源市人民政府档案馆退休待遇和社保费用补缴纳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3)河城法民初字第397号和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立民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原告提供的干部名册并无其本人登记情况。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具了《关于撤销有关证明的函》,记明原告属政府直属机关服务公司工作的说法与原告历史档案不符,撤销该办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和社保手续,应当向被告提供其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但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均不能证明其在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直属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粤人社发(2011)237号和粤人社函3299号的规定,对原告不办理退休和一次性补缴纳养老金的手续,符合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旭生审判员  罗国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苏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