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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仰庆诉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仰庆,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44号原告董仰庆。委托代理人梁辉智,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负责人杨某某,该厂厂长。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东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原告董仰庆诉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辉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刚、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至2006年,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原名平遥县云宇玻璃厂)与被告杨某某分九次共同向我借款150000元。之后,我向两被告催要,被告称无力偿还。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偿还我借款。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也应共同偿还,故具状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全部用于平遥县云宇玻璃厂的生产经营,到2006年时,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归我所有。我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许某某辩称,杨某某向原告所借借款均用于玻璃厂,对借款情况我不知情,且我与源杨林已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前,平遥县云宇玻璃厂系张喜忠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3月30日,张喜忠将平遥县云宇玻璃厂转让于被告杨林源,同时被告杨某某将企业名称由平遥县云宇玻璃厂变更为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平遥县云宇玻璃厂和被告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期间,张喜忠聘用被告杨某某任平遥县云宇玻璃厂的经理。2011年12月27日前,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登记离婚。2005年3月30日、4月28日、5月30日、7月1日、8月30日、10月6日、11月30日、2006年3月3日,因平遥县云宇玻璃厂生产经营资金需要,平遥县云宇玻璃厂和被告杨某某分九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平遥县云宇玻璃厂和被告杨某某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杨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个人章,平遥县云宇玻璃厂均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平遥县云宇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喜忠均在借据上加盖个人章。每次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于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董仰庆、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9张、平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被告许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遥县云宇玻璃厂和被告杨某某分九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平遥县云宇玻璃厂资金周转的事实,有原告董仰庆、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9张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遥县云宇玻璃厂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长期不归还原告,该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平遥县云宇玻璃厂的名称已变更为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平遥县云宇玻璃厂对原告所负债务依法由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和被告杨某某共同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遥县云宇玻璃厂和被告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时,虽发生于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该150000元全部用于张喜忠个人所有经营的平遥县云宇玻璃厂,而非用于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共同的家庭生产、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平遥县云宇玻璃厂和被告杨某某共同向其借款时,被告杨某某承包经营平遥县云宇玻璃厂,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本院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董仰庆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由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和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该款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和被告杨某某对判决书第一条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董仰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平遥县隆源玻璃器皿厂和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郝伟东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硕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