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冯建伟与姚涵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伟,姚涵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315号原告:冯建伟,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亚军,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税秋稷,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姚涵月,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宋正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冯建伟与被告姚涵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冯建伟之委托代理人周亚军、税秋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涵月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二、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均系朋友,被告与周均系夫妻,2015年7月12日,周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2015年10月14日,周均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2015年10月30日,周均通过被告账户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6日,周均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周均仍欠原告32万元,就上述借款中20万元周均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另12万元的利息周均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周均死亡,原告催收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姚涵月提出书面答辩称,对原告借款给周均的事情我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开支,不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来清偿;本案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死者周均对外的债务应以其遗产来清偿到期债务,答辩人不是周均唯一的继承人;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不一致,应分别起诉,可以合并审理,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不应支持;借条上面没有写明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当得到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涵月系周均的妻子,在周均与姚涵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周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建伟现金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7月12日。月息2%,每月底结算。此据!借款人:周均(签字),2015年7月12日”,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和13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周均账户上5次转款共计200000元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又通过招商银行四次向周均转款15万元,周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建伟现金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4日。月息2%,每月底结算。此据!借款人:周均(签字),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30日,周均通过姚涵月银行卡向原告归还10万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又通过招商银行向周均账户上转款7万元,周均一直按照约定每月支付了原告的利息,其中120000元的按月息2%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20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3日周均因病死亡,原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周均与姚涵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两张、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2017)渝0110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之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均向被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周均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均所借的款项中虽然只有350000元出具了借条,另7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但根据周均一系列的还款付息行为来看,周均是按月息2%支付了利息,虽然该款是以周均个人名义对外所借,但在借款期间以姚涵月的账户归还过借款,且借款发生于周均与被告姚涵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举示足够证据证实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周均和姚涵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周均死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为独立的几笔,但这几笔借款均发生在周均与原告之间,法律性质相同,原告一并起诉并无不当,该借款中的35万元明确约定了月利息为2%,虽然有7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通过周均实际支付利息来看,周均是按月息2%支付了利息,说明双方在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辩称该款属于个人债务,应以周均遗产来予以偿还,该案应分案处理、以及利息约定不明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涵月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建伟借款3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其中120000元的利息2016年10月1日起、另200000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姚涵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姚涵月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