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34马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龙,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暂住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金龙在南通市崇川区激情百度酒吧大门西侧,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鬼火二代车架)一辆。事后,马金龙知道被害人已报警遂委托他人将该车归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668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马金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夏某、陆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金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马金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被告人马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马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