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杰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4民初287号原告李杰,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爱(系原告之母),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主要负责人:胡永超,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庆坨三街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库土地2015年征地补偿款20000元及补发村民福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2年开始原告在天津市体育学院读大学,至今仍为在校学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享有被告村民组织成员的待遇,但被告发放水库征地补偿款及福利待遇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几次,至今未发放。原告无奈,请求法律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原告为独生子,特请求双倍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决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对于村民资格确认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等事项,均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对于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自治权限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及村民福利待遇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到村民委员会如何对集体财产收益进行分配的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范畴,不属于因分配方案的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松审 判 员 肖金新人民陪审员 常纪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