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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家启诉被告杨银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启,杨银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699号原告许家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银西,男,汉族。原告许家启诉被告杨银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启的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银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38000元,后经催要偿还了40000元,对余款19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银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许,被告杨银西从原告许家启借款238000元,同年11月底被告杨银西归还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银西就尚欠借款198000元向原告许家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家启现金198000元”。后因被告杨银西未能及时还款,其又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许家启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我本人向许家启的借款198000元一直无法归还,我本人承诺两个月内即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清结……”。但至庭审为止,被告杨银西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欠条、承诺书佐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而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藉此,本院认定原告许家启与被告杨银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告已然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杨银西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由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198000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银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家启偿还借款1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杨银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宏辉人民陪审员  薛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