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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建元、郑开连等与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776号原告:郭建元,男,1949年2月8日出生,住古浪县。原告:郑开连,女,1951年2月6日出生,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元(系郑开连丈夫),住古浪县。原告:赵某,女,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古浪县。原告郭建元、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男,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某1,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住古浪县。原告:郭某2,女,1997年6月15日出生,住古浪县。原告郭某1、郭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郭某1、郭某2母亲),住古浪县。被告: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住所地:古浪县。法定代表人:刘金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璋,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男,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元与被告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5日依原告郭建元申请,追加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开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元、原告郭建元、赵某与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原告郭某1、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璋、陈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古劳人仲案字﹝2016﹞18号裁决书;2、请求判令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一次性支付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7226.5元;3、请求判令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每月分别支付郑开连、郭某1、郭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1449.15元;4、请求判令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支付郭某3的抢救费用19877.86元。事实和理由:郭某3与赵某系夫妻,郭建元、郑开连系郭某3父母,郭某1、郭某2系郭某3子女。赵某系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职工。自2012年8月起,经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同意,由郭某3顶替赵某在该卫生院上班。2014年1月8日下午,郭某3因公与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原院长张承辉、张承辉妻子及女儿同车外出,发生车祸致郭某3重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2014年1月20日,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与赵某、郭建元签订《郭某3意外伤亡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向赵某、郭建元支付一次性生活救助金150000元,其中有郑开连、郭某1、郭某2的份额,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赵某名下的银行卡了。2014年9月3日,郭某3亲属向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郭某3亲属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7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受理后,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郭某3亲属不服,于2015年4月21日向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9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由该局调查处理。2015年9月11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工伤认字〔201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郭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金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驳回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行终1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4日,郭某3亲属向古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古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古劳人仲案字﹝2016﹞18号裁决书。郭某3亲属不服,认为从工亡赔偿金中扣除协议涉及的150000元生活救助金属于超越职权;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依据错误;抚恤金计算标准错误。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辩称,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请求依法撤销古劳人仲案字﹝2016﹞18号裁决书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的合理请求愿意承担责任。对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陈述的基本属实,对郭某3的抢救费用无异议。郭某3死亡后,郭建元、赵某与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就郭某3死亡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现郭某3的死亡已经认定为工伤,协议确定并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0000元应该在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的责任范围内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故郭某3的工亡补助金应当按2014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被供养人的抚恤金不得高于职工死亡前的工资,应按赵某2014年1月份的工资计算。虽郭某3死亡时,郭某1、郭某2均未成年,但现在郭某1、郭某2均已成年,故不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份3份,证明郑开连系郭某3母亲,出生于1951年2月6日;郭某1、郭某2系郭某3子女,均出生于1997年6月15日的事实;2、武工伤认字﹝201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015)金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甘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郭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古劳人仲案字﹝2016﹞18号裁决书1份,证明经郭某3亲属申请,古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工伤赔付进行了仲裁裁决,郭某3亲属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对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无异议。4、赵某的工资存折复印件2页,证明2015年赵某平均每月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和基本工资)为4830.5元的事实,因工资表在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若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交工资表。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抚恤金应当按郭某3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应该按2015年的平均工资计算。5、《郭某3意外身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支付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的150000元属于一次性生活救助金。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郭某3因意外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为条件,且领取生活救助金后,该事故即处理完结。现郭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认定为工伤,故已支付郭建元、赵某的生活救助金应当在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的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提交了赵某2013年1至12月份的工资明细1份,证明郭某32013年1至12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与裁决书中确定的数额相同。对此证据郭建元认为该证据是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的自书证据,不予认可;本案中的抚恤金也不应当按照2013年郭某3的平均月工资计算。赵某无异议,认为该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工资与本人实际拿到手的工资是相符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对赵某2015年工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工资存折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提交的赵某2013年1至12月份工资明细,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对《郭某3意外身亡事故处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3与赵某系夫妻,郭建元、郑开连系郭某3父母,郭某1、郭某2系郭某3子女。赵某系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正式职工,2012年8月,经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同意,郭某3顶替赵某在该卫生院工作,郭某3的工资以赵某的名义正常发放。2014年1月8日下午,郭某3与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原院长张承辉、张承辉妻子及女儿同车外出,发生致郭某3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郭某3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郭某3亲属支出抢救费用19877.86元。2014年1月20日,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与郭建元、赵某签订《郭某3意外伤亡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向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支付一次性生活救助金150000元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郭某3亲属不得再向有关部门上访,该笔款项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赵某名下的银行卡了。2014年9月3日,郭某3亲属向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郭某3亲属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7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受理后,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郭某3亲属不服,于2015年4月21日向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9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古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由该局调查处理。2015年9月11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工伤认字〔201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郭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金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驳回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不服该判决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行终1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4日,郭某3亲属向古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古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古劳人仲案字﹝2016﹞18号裁决书。郭某3亲属不服,认为从工亡赔偿金中扣除协议涉及的150000元生活救助金属于超越职权;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依据错误;抚恤金计算标准错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郭建元,1949年2月8日出生,系退休教师;郑开连,1951年2月6日出生,农民;赵某,1972年5月9日出生,系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职工;郭某1,1997年6月15日出生,系古浪县第五中学学生;郭某2,1997年6月15日出生,系江西师范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学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古劳人仲案字﹝2016﹞18号裁决书是否应撤销;2、郭某3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3、郭某3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如何确定;4、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已支付给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的150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是否应从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的赔偿范围内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不服古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古劳人仲案字﹝2016﹞18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仲裁裁决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郭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亲属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郭某3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是2016年5月23日,但其死亡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即工伤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因此,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即郭某3丧葬补助金为21712.5元(甘肃省2014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443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014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根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郭建元系退休教师,赵某系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职工,二人均有生活来源,不属于供养亲属;郭某3死亡时两个子女均未成年,在供养亲属范围内,应从2014年1月11日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年满18周岁止;郭某3母亲郑开连已年满55周岁,亦在供养亲属范围内,应从2014年1月11日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郭某3生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64.92元,故郑开连、郭某1、郭某2的抚恤金每月均为1039.48元(3464.92元×30%)。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已经支付的150000元生活救助金应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认可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向其主张的郭某3的抢救治疗费用19877.8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1712.5元,合计560812.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实际再支付410812.5元;二、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自2014年2月份起每月11日前支付郑开连供养亲属抚恤金1039.48元至止支付情形消失;三、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支付郭某1、郭某2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其二人年满十八周岁即2015年6月15日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7671.16元;四、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郭某3的抢救费用19877.86元;五、驳回郭建元、郑开连、赵某、郭某1、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古浪县大靖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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