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黔06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艾昌伦、艾勇等与江口县一人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昌伦,艾勇,江口县一人服装有限公司,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621民初168号原告:艾昌伦,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艾勇,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江口县一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特色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志,男,1972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艾昌伦、艾勇与被告江口县一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人服装)、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昌伦、艾勇与被告江口县一人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被告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昌伦、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4日起以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以上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志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被告一人服装发放工人工资及周转。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用于一人服装发放工人工资及资金周转,定于2017年12月3日还清借款,如到期未归还,每月利息按照本金为基数,以当地信用社3倍支付利息”,现在已经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二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志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杨志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被告一人服装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意周转不是事实。2016年12月3日,被告杨志向原告出具借条实质为改借条,不具备当天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志当天没有收到对方出借现金人民币160,000元;二、改写借条的原因是:2013年8月2日,被告杨志急用钱向原告艾昌伦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杨志向原告艾昌伦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当年底归还借款,月利息为10%。原告艾昌伦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实际向被告杨志交付现金人民币36,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志向原告艾昌伦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原告艾昌伦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艾昌伦以利息加利息的计算方式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原告艾昌伦要求被告杨志将借条改写成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因此债务数额越来越大。2016年12月3日,原告艾昌伦再次要求被告杨志修改借条,把借款金额改写为人民币16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这期间没有加算利息,但原告艾昌伦要求在借条加上艾勇名字,实际此借款跟艾勇没有任何关系;三、本人请求:1、请求江口县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不具真实借款事实的借条和艾勇的债权关系;2、另外(已扣除人民币4,000元为砍头债)不计,本人愿意以实事求是的行为向原告艾昌伦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计算利息期间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共57个月),以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3%计算利息(月利息人民币1,080元),共计利息人民币61,560元,扣除2014年1月29日归还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共计归还本息人民币87,560元。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原告身份证,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借条(2016年12月3日),只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但对原告拟证明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被告仅对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号证承诺书,能证实被告亲笔拟定还款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一人服装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营业执照,能证明被告一人服装的登记信息情况,且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借条(2015年2月16日),由于该证据系被告自书证据,原告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艾昌伦、艾勇出具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据。被告杨志自认2013年8月2日向原告艾昌伦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杨志在答辩中陈述“计算利息期间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共57个月),以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3%计算利息(月利息人民币1,080元),共计利息人民币61,560元,扣除2014年1月29日归还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共计归还本息人民币87,560元”。另查明:江口县一人服装有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杨志系江口县一人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是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要件,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时间2016年12月3日)与承诺书(时间2015年7月19日)存在时间逻辑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杨志交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待证事实。同时,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被告杨志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被告一人服装资金周转。而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份,原告方陈述在艾昌伦家中一次性向被告杨志交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当时在场人员为艾昌伦、龙莲珍、艾勇、杨志。原告方诉称事实与庭审陈述事实不一致,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原告艾昌伦家中向被告杨志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这一待证事实。被告杨志提出了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抗辩理由,并陈述“2013年8月2日,我向艾昌伦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10%,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后我只借款人民币36,000元,艾昌伦以本加利和利加利的计算方式,由于当时我还不上款,要求我把借条改成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7月份,原告堵了我的货车,我报警后派出所调解,要我写承诺书,本金加利息变成人民币160,000元。艾昌伦要求将艾勇的名字写上去,我在这个时候才和艾勇发生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告方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但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这一待证事实。由于被告杨志在诉讼中自认向艾昌伦、艾勇借款和借款是用于被告一人服装发工资和周转两个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杨志认为原告艾勇不是本案借款出借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志主张原告方在交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时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的辩解,被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方收了利息人民币4,000元这一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杨志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杨志自认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日与被告建立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月利率为10%的陈述,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0%(即月利率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息标准2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江口县一人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艾昌伦、艾勇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杨志、江口县一人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艾昌伦、艾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艾昌伦、艾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艾昌伦、艾勇承担1,000元,被告杨志、江口县一人服装有限公司承担750元。原告艾昌伦、艾勇预缴诉讼费7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方 芊代理书记员 李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