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0九四职工医院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刘忠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O九四职工医院,刘忠富,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O九四职工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东方红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4749432-8。法定代表人:张志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剑,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富,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津马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1450553833Y。法定代表人:黄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洋,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O九四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与被上诉人刘忠富、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0033号民事判决,职工医院、中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职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剑、梁锡洪,刘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洋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医院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职工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忠富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是“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论后一并主张”,后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刘忠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即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在本案中刘忠富再次诉请残疾赔偿金,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2.刘忠富再次手术后右下肢轻微短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该伤残系交通事故所致,并非职工医院对刘忠富治疗不当所致。一审法院判决职工医院承担刘忠富十级伤残的后果,认定事实不清。3.刘忠富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与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职工医院不应赔偿刘忠富的精神抚慰金。刘忠富辩称,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刘忠富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股骨骨折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而刘忠富在本案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则是双��肢相差两厘米以上而造成的伤残等级赔偿金,两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根据中医院的病历记录,刘忠富右下肢缩短两厘米系骨质硬化所致,不存在职工医院主张的刘忠富在入院时就存在双下肢不等长的事实,职工医院的记录与两份鉴定报告的记录也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职工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医院答辩称,职工医院的上诉请求与中医院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职工医院、中医院共同赔偿医疗费192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0.40元(19742元/年×13年×10%÷2人+19742元/年×11年×10%÷2人)、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6865元(含鉴定检查费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4199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12时12分,刘忠富驾驶渝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园区路由踏水桥方向往德感园区方向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园区路新制药二厂路段时,该车车头撞至其车行方向的右侧行道树和水管,导致该车失控后其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马成全驾驶的渝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和路边水管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刘忠富负全部责任、马成全无责任。刘忠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右肩部右胸部广泛组织挫伤、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7日,职工医院为刘忠富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刘忠富在该院住院14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适当补钙;2.行肌肉舒缩及抬腿锻炼;3.门诊随诊,一周后来院拆线,复查”。2014年12月16日,刘忠富下楼梯后感到右大腿不适,经休息后感觉右大腿疼痛加重,遂到被告职工医院就诊摄X片。经X片提示,刘忠富右股骨骨折术后股骨再骨折,钢板断裂,断端移位。刘忠富为进一步诊治,于2014年12月18日到中医院门诊。当日,中医院门诊以“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将刘忠富收入其骨伤外科住院治疗,刘忠富的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伴钢板断裂”。2014年12月20日,中医院对刘忠富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髓内针内固定术。术中,中医院为刘忠富清除断端间软组织,咬除了刘忠富远近骨折断端硬化骨(近断端骨质咬除约4cm,远端咬除约1.5cm)。刘忠富在该院住院18天,于2015年1月5日出��,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逐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防摔倒,防再骨折。1月、3月、6月后我科复查。门诊随访”。2015年11月3日,刘忠富以职工医院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职工医院赔偿其因钢板断裂、骨折断端骨质硬化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刘忠富就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刘忠富钢板断裂、骨折断端骨质硬化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同时,刘忠富还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按医疗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刘忠富的申请,于2015年12月7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刘忠富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4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忠富所述右下肢短缩畸形与江津O九四职工医院医疗行为直接因果关联依据明显不足;2.江津O九四职工医院在对刘忠富的治疗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3、以刘忠富钢板断裂、骨折断端骨质硬化系医院方的过错和自身疾病因素共同介入的结果认定为宜”。2016年4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9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忠富目前伤残等级属Ⅹ(十)级。2.刘忠富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左右”。刘忠富收到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后,认为其右下肢短缩系中医院的治疗行为所致,遂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了中医院为本案被告,要求中医院与职工医院共同赔偿其损失。一审审理中,刘忠富就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刘忠富的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刘忠富的��请,于2016年10月24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刘忠富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6]医鉴11字第158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髓内针内固定术符合治疗原则,右下肢短缩系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伴钢板断裂的并发症或后遗症,但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存在对刘忠富医患沟通、告知不全面过错,其过错行为轻微”;鉴定意见载明“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对刘忠富诊治过程中有过错、属轻微因素”。刘忠富系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在江津区自购的房屋内居住,并以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加工及零售维持生活。刘忠富的女儿刘晓梅(2008年11月4日出生)、刘鑫雨(2010年7月7日出生��是刘忠富的被扶养人,其二人随刘忠富在江津区居住生活。刘忠富因内定钢板断裂在中医院治疗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926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78168.40元(即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刘晓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11年×10%÷2人=10858.10元、刘鑫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13年×10%÷2人=12832.30元);6.营养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续医费10000元;9.鉴定费16865元(含鉴定检查费8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8898.2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职工医院、中医院是经依法核准登记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为刘忠富治疗的职工医院的医生谭治财,以及中医院的医生王建军均��有行医的资格证和执业证书。刘忠富内定钢板断裂后,职工医院、中医院未为刘忠富垫付费用。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8月28日,刘忠富向一审法院提起(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马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其在职工医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2015年9月30日,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000元;刘忠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职工医院在对刘忠富的诊治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刘忠富钢板断裂、骨折断端骨质硬化系职工医院的过错和刘忠富自身疾病因素共同介入的结果;中医院对刘忠富的诊治符合治疗原则,刘忠富右下肢短缩系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伴钢板断裂的并发症或后遗症,中医院对刘忠富存在医患沟通、告知不全面的轻微过错。对上述鉴定意见,刘忠富和中医院无异议,职工医院虽对职工医院在对刘忠富的诊治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以及刘忠富钢板断裂、骨折断端骨质硬化系职工医院过错和刘忠富自身疾病因素共同介入的结果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上���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职工医院对刘忠富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刘忠富右下肢短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对刘忠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刘忠富与职工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职工医院对刘忠富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中医院对刘忠富的诊治符合治疗原则,刘忠富右下肢短缩系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伴钢板断裂的并发症或后遗症,非中医院对刘忠富医患沟通、告知不全面的轻微过错造成,因此刘忠富要求中医院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中医院对刘忠富存在医患沟通、告知不全面的瑕疵,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确定由中医院对刘忠富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对于刘忠富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刘忠富请求医疗费192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6865元(含鉴定检查费865元),职工医院、中医院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忠富因钢板断裂就医,客观上造成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忠富此次就医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一审法院根据刘忠富伤情、住院时间、医嘱内容,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情认定刘忠富的误工期为90天。由于职工医院、中医院认可刘忠富主张的10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故刘忠富的误工费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刘忠富再次手术后右下肢短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职工医院、中医院虽认为该伤残系交通事故所致,但均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伤残等��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刘忠富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刘忠富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因此刘忠富请求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忠富的被扶养人刘晓梅、刘鑫雨随刘忠富在城镇居住生活,刘忠富主张刘晓梅、刘鑫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职工医院、中医院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刘忠富定残日即2016年4月20日,刘晓梅、刘鑫雨已分别年满7周岁、5周岁,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依照规定分别为11年、13年。刘忠富参照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742元,请求刘晓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8.10元(19742元/年×11年×10%÷2人)、刘鑫雨的被扶养人��活费12832.30元(19742元/年×13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刘晓梅、刘鑫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刘忠富请求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刘忠富的伤情和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确定刘忠富营养费600元。刘忠富主张交通费,虽无证据佐证,但由于刘忠富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刘忠富的伤情、就医地的交通状况,酌情确定刘忠富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7098.28元,职工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61694.23元,中医院酌情补偿刘忠富13709.83元,其余损失由刘忠富自行承担。职工医院的过错诊治行为,致刘忠富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痛苦,刘忠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刘忠富的伤残程度、职工医院的过错大小、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职工医院赔偿刘忠富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中医院的诊治行为未给刘忠富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刘忠富请求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O九四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共计61694.23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忠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共计13709.83元。三、被告O九四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富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四、驳回原告刘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O九四职工医院、���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刘忠富负担500元,由被告O九四职工医院负担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负担1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职工医院向本院提交(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32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庭前调解笔录,拟证明刘忠富已放弃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刘忠富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也不能达到职工医院的证明目的。中医院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医院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刘忠富基于职工医院、中医院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对其造成损害后果这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包含有要求职工医院、中医院赔偿相应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但刘忠富要求职工医院、中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之前其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要求马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要求赔偿的主体及源由均不相同,因此刘忠富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专业鉴定机构认定,职工医院对刘忠富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刘忠富右下肢缩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职工医院对刘忠富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忠富右下肢缩短并非钢板断裂这一因素单纯所致,其中也有刘忠富自身疾病因素共同介入的影响,鉴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职工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及承担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植入刘忠富体内的钢板断裂,不可避免地会对刘忠富造成痛苦,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是充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后作出的综合认定。职工医院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刘忠富、中医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职工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所述,职工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O九四职工医院负担1110元、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负担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敏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