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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8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潘俊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陈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林,陈有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8509号原告潘俊林,男,2009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潘余(原告之父),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权,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41452。负责人宋文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俊林与被告陈有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林的法定代理人潘余和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陈有权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林诉称,2016年5月15日,被告陈有权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涪陵区人民东路清溪沟菜市路段时,将原告左足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有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其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10级伤残;疤痕治疗需15000元左右。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有权赔偿医疗费11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300元(83天×100元/天)、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1380元等共计94039.2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事发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的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有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有权辩称,其系涉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是原告突然冒出来的,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陈有权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涪陵区人民东路清溪沟菜市路段时,将原告左足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有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多处骨折等,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必要时复查X线、注意饮食营养、门诊随访及必要时瘢痕手术治疗等,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3833.8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8000元,原告垫付了1000元,其余部分是陈有权垫付。原告另外支付其他医疗费17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10级伤残;疤痕治疗需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予以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庆八益[2016]法临鉴字第8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目前无需临床治疗和康复,不存在续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重庆八益[2016]法临鉴字第81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虽然重庆八益[2016]法临鉴字第8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目前无需临床治疗,但如果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在后期确需继续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原则依法承担损失,其中被告机动车方应该承担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有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由陈有权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对鉴定费1550元和案件受理费1075元达成一致意见由陈有权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陈有权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或者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涉及责任限额问题,纳入本案一并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鞋、裤损失,虽未提出直接证据,但陈有权自认看见其鞋因本次事故受损,故本院酌定支持其鞋损失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因陈有权的过错导致原告多处骨折住院治疗83天,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相关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917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800元;4、护理费8300元(83天×100元/天);5、鉴定费1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财产损失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7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14120元,该损失由交强险赔付10000元(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余下的412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1100元,该损失由交强险赔付;财产损失100元由交强险赔付。鉴定费1550元由陈有权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潘俊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2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000元(此款已付);三、陈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俊林鉴定费1550元;四、驳回潘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7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梓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