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由金、姚玲娜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由金,姚玲娜,姚剑津,徐玉兰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由金,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玉(系陈由金妻子),住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玲娜,女,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津(系姚玲娜父亲),住南平市延平区黄墩菜园里街**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剑津,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兰,女,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陈由金因与被上诉人姚玲娜、姚剑津、徐玉兰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由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是基于消防人员在实施救火措施时使陈由金的财产遭受损害,属于紧急避险的情形。而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被排除的情形是指消防人员不能出于避免自身危险而不顾职业责任的行为。而且根据《消防法》第44条的规定,消防人员具有排险火灾险情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义务。2.一审裁定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要满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而本案,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姚玲娜、姚剑津、徐玉兰辩称,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诉讼标的、对象、请求都没有变。紧急避险的实施者是消防部门,并不是被上诉人,而且紧急避险是否得当是一个专业的问题,最后整栋楼18户人家都是受益人,如果陈由金存在财产损失,要所有受益人都作为被告进行适当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由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玲娜、姚剑津、徐玉兰共同赔偿陈由金因控制火灾时的紧急避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7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陈由金在2011年已就姚剑津等人家中发生的火灾事故提起诉讼,要求姚剑津等人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生效判决。现陈由金以紧急避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姚剑津等人赔偿损失。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引起的纠纷为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为限,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紧急避险的适用应当排除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消防队员负有救火灭火排除危险的责任,其实施的救火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故本案不属于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陈由金请求因火灾事故赔偿损失的纠纷,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陈由金已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剑津等人赔偿其损失,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仅是诉讼请求在金额上有减少。因此,陈由金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陈由金的起诉。本院认为,陈由金以紧急避险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与原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