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曹静与瞿军华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瞿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34号原告:曹静,男,汉族,岳阳县人,现住汨罗市。被告:瞿军华,男,汉族,岳阳县人,现住岳阳县。原告曹静诉被告瞿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军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曹静诉称,自2014年3月,原告曹静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夹瓦,以便与被告生产的平瓦统一配套销售,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曹静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将货送到,对方验收并于当年已全部销售完。被告在原告曹静每次送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到最后一次性送货,后经结算尚欠货款4300元并具出了欠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夹瓦款43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曹静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夹瓦,以便与被告生产的平瓦统一配套销售,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曹静按照要求陆续几次按时将货送到,对方验收并于当年已全部销售完。每次送货后被告均支付了部分货款,到最后一次送货,2015年2月16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300元,并具出了欠条,为此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该货款,总是一约再约,一直拖欠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及时偿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夹瓦款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附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瞿军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夹瓦款4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岳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