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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付鹏与陈久茂、王玉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鹏,陈久茂,王玉红,卢仕康,付鹏,陈久茂,王玉红,卢仕康,付鹏,陈久茂,王玉红,卢仕康,付鹏,陈久茂,王玉红,卢仕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214号原告:付鹏。被告:陈久茂。被告:王玉红。被告:卢仕康。原告付鹏诉被告陈久茂、王玉红、卢仕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茂、王玉红、卢仕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久茂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由原告借款给陈久茂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担保人王玉红、卢仕康以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越秀星汇云锦8-2-3104号房屋作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陈久茂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万元(上述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及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陈久茂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玉红、卢仕康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二次向被告陈久茂转款38.8万元。被告陈久茂、王玉红、卢仕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久茂与原告付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久茂向原告付鹏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每月支付财务费用1.2万元。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该借款按月息30‰计算,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同时,被告王玉红、卢仕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久茂转款38.8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欠拖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万元(上述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久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金额为40万元,但实际通过银行汇款金额为38.8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万元,原告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的金额38.8万元。原告在借据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红、卢仕康自愿为被告陈久茂所借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久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鹏偿还借款38.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玉红、卢仕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陈久茂负担,被告王玉红、卢仕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兵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