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托胡达森·库拜、道吾然·塞尔罗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胡达森·库拜,道吾然·塞尔罗,陈东州,王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男,1979年3月7日出生,哈萨克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住阿勒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4日经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肯恩斯·乌拉勒拜,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住阿勒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5日经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东州,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8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登华,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5日经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江帆,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道吾然·塞尔罗、陈东州、王登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及其辩护人肯恩斯·乌拉勒拜、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及其辩护人李爱君、被告人陈东州及其辩护人吴鸿鸣、被告人王登华及其辩护人杜海燕、胡江帆、本院翻译古丽江·尼格斯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先后2次将约8克的大麻卖给塔衣日江·艾孜木扎提,收取现金200元。2、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先后4次将1000克大麻卖给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于2014年6月、7月,先后3次将约12克的大麻卖给塔衣日江·艾孜木扎提,收取现金300元;于2015年11月至12月,先后5次将约15克的大麻卖给吉某·叶某,收取现金500元。3、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先后2次将约100克的大麻卖给吉某·叶某,收取现金1000元。4、2016年1月初,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将约500克大麻卖给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收取现金5500元。之后,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先后3次将约9克大麻卖给向阿曼·吾坦,收取现金300元。5、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将约50克大麻卖给李某,收取现金700元。6、2016年2月初,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将约500克大麻卖给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后因质量问题,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将500克大麻退还,后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将约500克大麻另行贩卖给王强。7、2016年2月底,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伙同马春龙(另案处理)在哈巴河县通过亚森卡热·艾孜提马某、米吉提购买约850克大麻,支付9000元。后先后2次将约6克大麻卖给车某,收取现金200元。2016年3月8日,将约50克大麻卖给亚森卡热·艾孜提马某。2016年3月10日,哈巴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所开银鹭大酒店311房间内搜查并扣押38.34克疑似大麻物,经鉴定,38.34克疑似大麻物中检出四氢在麻成份。认为,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向7人贩卖毒品大麻11次,共计215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向2人贩卖毒品大麻8次,共计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向3人贩卖6次大麻,共计103.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1、2、3起中部分事实有异议,证据不充分,我被抓时身上也没有大麻。指控的第3起,我没有给吉某·叶某卖过大麻,吉某·叶某是从我弟弟托胡塔汗那里买的。希望能够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保证不会再犯。辩护人肯恩斯·乌拉勒拜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4年3至5月期间,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先后2次将8克的大麻卖给塔衣日江·艾孜木扎提,该事实只有塔衣日江·艾孜木扎提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因此认为证据不充分,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指控的第二起中,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先后4次将约1000克的大麻卖给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也仅有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证据不充分,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先后2次将约100克的大麻卖给吉某·叶某,只有吉某·叶某的证言,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对指控的第六起中,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在2016年2月将500克大麻卖给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后因质量问题而退货,可以看出该500克物品未构成毒品的标准,不应当认定为毒品,且此次交易未履行,不存在贩卖行为,王强至今未落网,无法确定该物品如何处理的,因此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在羁押期间有揭发一起杀人案件,有关材料已交给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不认为是立功情节,辩护人认为即使不是立功,也应当算是表现良好,量刑时可以考虑;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中,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于2014年6月、7月,先后3次将约12克的大麻卖给塔衣日江·艾孜木扎提,收取现金300元的事实,时间是不对的,应该是2014年12月或者是2015年年初,收钱没有我忘记了;我未从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处买1000克大麻,而是买了100克大麻,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是事实,因为当时我对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心存报复心里;我给吉某·叶某也只是卖了一次,共3、4克大麻,不是起诉书上说的卖了五次,一共约15克大麻。我认罪服法,希望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李爱君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方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关于多次贩毒是”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适用法释[2016]8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垦请法庭对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东州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危害了社会,我非常后悔,我一定认真改正,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鸿鸣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东州如实供犯罪事实,系坦白,其所购买的大麻大部分是被其余同案被告人吸食,出售数量较少,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希望考虑被告人以贩养吸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登华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事实部分有异议,陈东州贩卖大麻,我只是在帮助他。辩护人杜海燕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中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先后3次将约9克大麻卖给阿曼·吾坦,收取现金300元,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中,被告人王登华参与了贩卖大麻的事实认可,但只是帮助被告人陈东州送货、收钱,并将收回的款项交给被告人陈东州,被告人王登华并未参与贩卖大麻款项的分配,只起到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七项中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先后2次将约6克大麻卖给车某,收取现金600元的事实,辩护人认为通过被告人陈东州的供述和证人车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王登华并未参与,且本案证据中无马春龙的证词,对于是否存在车某从马春龙处购买过一次大麻的事实也无法查证,更谈不上被告人王登华向车某2次出售大麻的犯罪行为,因此该项指控被告人王登华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指控的第七起中,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将约50克大麻卖给亚森卡热·艾孜提马某,认为被告人王登华并未向亚森卡热·艾孜提马某出售过大麻,她只是在现场而已,该项指控被告人王登华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王登华在本次犯罪行为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恳请法庭能够给予减轻处罚,予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先后2次将约8克的大麻卖给塔衣日江·艾孜木扎提,收取现金200元。2、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先后4次将1000克大麻卖给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先后3次将约12克的大麻卖给塔衣日江·艾孜木扎提,收取现金300元;于2015年11月至12月,先后5次将约15克的大麻卖给吉某·叶某,收取现金500元。3、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先后2次将约100克的大麻卖给吉某·叶某,收取现金1000元。4、2016年1月初,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将约500克大麻卖给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收取现金5500元。之后,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先后3次将约9克大麻卖给阿曼·吾坦,收取现金300元。5、2016年2月,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将约50克大麻卖给李某,收取现金700元。6、2016年2月初,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将约500克大麻卖给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后因质量问题,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将500克大麻退还给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7、2016年2月底,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伙同马春龙(另案处理)在哈巴河县通过亚森卡热·艾孜提马某、米吉提购买约850克大麻,支付9000元。被告人陈东州先后2次将约6克大麻卖给车某,收取现金200元。2016年3月8日,将约50克大麻卖给亚森卡热·艾孜提马某。2016年3月10日,哈巴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所开银鹭大酒店311房间内搜查并扣押38.34克疑似大麻物,经鉴定,38.34克疑似大麻物中检出四氢在麻成份。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电子秤一个,葫芦一个,包一个。证实哈巴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3月10日在阿勒泰市银路大酒店被告人王登华入住的311房间查获的物品的事实。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指定案件侦办权的说明。证实:2016年3月10日哈巴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登华涉嫌贩卖毒品大麻,并于当日立案,地区公安局将该案指定哈巴河公安局管辖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登华出生于1989年9月26日,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出生于1979年3月7日,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出生于1988年1月5日,被告人陈东州出生于1987年10月20日,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0日、12日,被告人王登华、托胡达森·库拜、道吾然·塞尔罗分别在阿勒泰市银路大酒店311房间、北屯腾云大酒店417房间被拘传归案的事实。被告人陈东州于216年5月21日拘传到案的事实;4.托胡达森·库拜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账号为×××,户名为托乎达森·库拜的工行卡内2016年3月8日现存1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托乎达森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5.(2014)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3月8日在热合买江家中多人吸食大麻、冰毒;(2)当日亚森从丫丫处购买50克左右的大麻;(4)和热合买江、吉格尔、肖勇多次在何健、刘超处购买过冰毒;(5)前往哈巴河之前,和途中吸食毒品并且开车的事实;孙某辨认出第一组3号男子是刘超;第二组7号是何健;第三组2号是热合买江;第四组6号是亚森;第五组5号是丫丫;第六组3号是陈东州的事实;2.证人亚森卡热·艾孜提马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3月8日在热合买江家有多人吸食大麻和冰毒,冰毒是何健带来的。(2)当日亚森卡热·艾孜提马某从丫丫处购买50克大麻;(3)前往哈巴河之前,和途中黑蛋(孙某)吸食毒品并且开车的事实;3.证人热合买江·买买提的证言。证实:(1)热合买江?买买提在自己家中有多人吸食大麻和冰毒;(2)丫丫让其给亚森带了一袋大麻;(3)前往哈巴河之前,和途中黑蛋(孙某)吸食毒品并且开车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2月从托胡达森处购买一次大麻50克,钱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5.证人阿曼·吾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丫丫处购买4次大麻,每次1包大概3克,一共4次的事实;阿曼·吾坦认出4号是丫丫的事实;6.证人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马龙处购买2次大麻,每次100元3克左右,一次是马龙给自己的,一次是陈东州给的,听说是丫丫的大麻的事实;车某认出第一组3号是马龙;第二组6号是丫丫;第三组5号是陈东州的事实;7.证人吉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6至7月,在托胡达森处买过两次大麻,每次500元50克。(2)2015年11月至12月在道吾然处购买大麻5次,每次100元,大概3克。(3)2015年8月至今年3月和孙某从刘超处购买了15次左右的冰毒,每次0.3克,每次300元;吉某·叶某认出第一组3号是托胡达森·库拜;第二组4号是道吾然·塞尔罗;第三组7号是刘超的事实;8.证人塔衣日江·艾孜木扎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3月至5月,从托胡达森·库拜处购买二次大麻,每次100元大约4克;(2)2014年6月-7月,从道吾然·塞尔罗处购买了三次大麻,每次大概4克,每次100元;(3)2015年5-7月从何健处购买了3次冰毒,共计1100元,冰毒0.9克;(4)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从刘超处购买冰毒10次,共计3000元,冰毒3克;塔衣日江·艾孜木扎提认出第一组4号是托胡达森·库拜、第二组7号是道吾然·塞尔罗、第三组5号是刘超、第四组9号是何健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登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登华伙同陈东洲以及马春龙从托胡达森和米吉提和亚森处出售给他人大麻。2.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道吾然·塞罗尔四份笔录,第一次、第二次供述:自己多次从托胡达森处购买1公斤左右的大麻,自己出售一部分,吸食一部分的事实;第三次供述:2016年12月至2015年2月从托胡达森处购买大麻1000克,给托胡达森10000元,其中4000元转账,并向他人出售300克大麻,700克自己吸食的事实;第四次供述:(1)2015年11月至12月给吉格尔·叶某出售过5次5包大麻,每包100元,除去包装有3克左右。共计15克左右;(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给塔依日江·艾孜扎木出售过3次大麻,每小包100元,除去包装有4克左右。共计12克左右;(3)2016年2月从刘超处购买3次,每次0.3克左右,每次300元的冰毒,其中一次是银行转账的事实;道吾然·塞罗尔辨认出3号刘超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人的事实;3.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一次供述证实(1)2016年2月22左右,从库尔班处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1000克大麻,100克1200元的价格卖给强子430克。400克卖给北屯小伙。(2)2016年1月,从库尔班处购买1500克大麻支付11250元。到北屯卖给汉族小伙1000克大麻;卖给给丫丫500克,后将该500克转给强子。(3)2016年2月10日左右,从库尔班处购买1500克大麻。道吾然帮其在阿勒泰收货,卖给给北屯汉族1000克大麻,400克卖给强子;不到100克卖给鬼鬼(朱勇)。(4)2016年1月初从库尔班处购买500克大麻卖给了丫丫,获得利润500元。(5)2015年10月,从库尔班处购买1000克大麻卖给北屯汉族小伙的事实;4.被告人陈东州的供述与辩解(从后面5月21日到8月7日的笔录为准),证实:被告人陈东州2016年5月份之前的供述没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认,之后如实供述,王登华和陈东州2016年1月初在奎屯从托胡达森·库拜处购买500克大麻,共计5500元,2016年2月初王登华和陈东州在阿勒泰托胡达森·库拜处购买500克大麻,共计6000元,因质量差退还。2016年2月底王登华和陈东州、马春龙在哈巴河亚森的烤馕店,从亚森或米吉提处购买800克左右大麻,共计9000元。并且将购买的大麻给杨志、荣肖、木拉力、车某、亚森卡热出售过。五、鉴定意见。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公物鉴(化)字[2016]54号。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2016年3月10日王登华尿液中检出大麻;2016年3月11日托胡达森·库拜尿液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6年3月11日道吾然·塞尔罗尿液四氢大麻酚酸、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6年3月9日亚森卡热尿液四氢大麻酚酸、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6年3月9日何兆建尿液检测结果阴性;2016年3月9日孙某尿液四氢大麻酚酸、甲基安非他明结果阳性;2016年5月10日胡瓦提四氢大麻酚酸(-)、甲基安非他明(-);2016年5月11日李某四氢大麻酚酸、甲基安非他明阴性;2016年5月16日李某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2016年5月19日阿曼尿液中检出大麻;2016年5月20日车某尿液中检出大麻;2016年5月20日陈东州尿液四氢大麻酚酸、甲基安非他明、吗啡结果阴性。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清单:时间2016年3月10日,地点:王登华和陈东州住的银鹭酒店311房间。证实:从该地点搜查疑似大麻共计1.24+26.25+10.85=38.84克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烟丝3.07克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时间2016年3月9日,地点:孙某的轿车。证实:从车内搜查疑似大麻共计45克、冰毒1.16克,烟丝22克,及吸食毒品的工具。从亚森卡热处扣押疑似大麻5.5克,烟叶10克的事实。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扣押清单(时间:2016年3月10日,地点:银鹭酒店311房间)。证实:自银鹭酒店311房间搜查出疑似大麻38.34克,烟丝3.07克,及吸毒工具,以及大麻称重工具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道吾然·塞尔罗、陈东州、王登华的犯罪行为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向6人贩卖毒品大麻11次,共计215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向2人贩卖毒品大麻8次,共计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东州向3人贩卖6次大麻(其中2人是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共同贩卖共计4次),共计103.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登华(与陈东州共同)向2人贩卖4次大麻,共计97.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证人塔依日江·艾孜木扎提的证言说到”吸食的大麻都是从托胡达森和道吾然那里买的。”、”我从托胡达森那里购买了二次大麻,二次购买了8克左右大麻,200元购买的。”、”从道吾然那里购买了三次大麻,一次4克,共计12克左右,我花了300元购买的。”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的供述中说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我给塔依日江·艾孜木扎提出售过3次大麻,一共是12克左右,获利300元。”、”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我给吉某·叶某一共出售过5次大麻,一共出售了15克左右的大麻,获利了500元。”证人吉某·叶某的证言中说到”我是在托胡达森·库拜、道吾然·塞尔罗他们两个人处购买的大麻,我在托胡达森·库拜处购买过二次大麻,一共购买了100克,其中第一次购买了50克,第二次是50克,一共花了1000元人民币。”、”我是在2015年11月份到12月份这段时间找到道吾然·塞尔罗购买的大麻,一共是买过5次,一共有15克左右,我一共花了500元钱。”通过证人塔依日江·艾孜木扎提、吉某·叶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属实的,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向证人塔依日江·艾孜木扎提、吉某·叶某及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出售大麻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实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向证人吉某·叶某出售大麻共先后5次约15克大麻,并收取现金500元的事实。同时无证据证实吉某·叶某是从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的弟弟托胡塔汗处购买的大麻,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认为对指控的第1、2、3起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给吉某·叶某出售过大麻,吉某·叶某是从其弟弟托胡塔汗那里购买大麻的自我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肯恩斯·乌拉勒拜认为只有证人塔依日江·艾孜木扎提、吉某·叶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指控的第1、2、3起与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相关的事实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指控第6起,2016年2月初,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将约500克大麻卖给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后因质量问题,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将500克大麻退还给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本院认为贩卖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无论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或者买方将毒品退还给卖方,并不影响贩卖的既遂。根据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陈东州、王登华的供述可以证实该500克大麻因质量问题的原因,退还给了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本院认为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本案中该500克大麻因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对辩护人肯恩斯·乌拉勒拜认为该500克物品未构成毒品的标准,不应当认定为毒品,且此次交易未履行,不存在贩卖行为,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肯恩斯·乌拉勒拜认为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在羁押期间有揭发一起杀人案件,如不是立功表现,也应当算是表现良好,因无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中,给塔依日江·艾孜木扎提卖大麻的时间不是2014年6月7月,应当是2014年12月或是2015年初,该自我辩护意见不影响对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当庭供述”我未从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处买了1000克大麻,而是买了100克大麻,当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是处于一种报复心里;我给吉某·叶某也只是卖了一次,共3、4克大麻,不是卖了五次,一共约15克大麻,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属实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当庭翻供称应为上述内容为真实事实,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辩解与全案的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采信其庭前供述,对该自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爱君认为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如实陈述、对犯罪事实供述前后一致、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在2014年10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其不思悔改,又实施贩卖毒品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东州到案后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其辩护人吴鸿鸣认为被告人陈东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登华认为只是在帮助被告人陈东州贩卖大麻,自己只是在帮助他的自我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杜海燕认为指控第4起中”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先后3次将约9克大麻卖给阿曼·吾坦,收取现金300元”,被告人王登华只是帮助被告人陈东州送货、收钱,未参与贩卖大麻的款项的分配,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指控第七起中”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将约50克大麻卖给亚森卡热·艾孜提马某”,认为被告人王登华未向亚森卡热·艾孜提马某出售大麻,被告人王登华只是在现场而已,该项指控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王登华在该次犯罪行为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登华明知被告人陈东州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送货、收钱、在贩卖大麻的现场,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王登华及辩护人杜海燕的该辩护意见不支持。对辩护人杜海燕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中”被告人陈东州、王登华先后2次将约6克大麻卖给车某,收取现金200元”的事实,认为通过被告人陈东州的供述和证人车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王登华并未参与,因此该项指控被告人王登华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陈东州的供述及证人车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登华并未参与该2次贩卖毒品,本院对辩护杜海燕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持社会管理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对四被告人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托胡达森·库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道吾然·塞尔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东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登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丽萍审 判 员 郑 利人民陪审员 吴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宏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