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于占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于占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再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张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占东,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山���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占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再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被上诉人于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诚公司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占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于占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案件的诉讼主体。本案中为于占东出具结算单的是王书生、吕国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身份一直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二人为诉讼当事人,属于遗漏案件的诉讼主体,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忽略了“结算单”和“申请”的形成时间,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结算单”没有王凤阁的签字确认,时间在2008年1月30日,而“申请”中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时间是在2008年8月18日,在“结算单”形成之后,故于占东完全有机会与信诚公司对账却没有对账,而此时于占东提供过所欠工资清单,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查证,信诚公司认为该工资清单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法院应当依法查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王书生、吕国祥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该二人出具的欠款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中,信诚公司已全额将所有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王凤阁,不存在拖欠,信诚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最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明显错误。于占东自己也承认“结算单”上的部分工程不属于信诚公司的承包范围,一审法院认���的欠款数额存在错误。四、有权从建筑公司领款的个人,并不代表可以有权对外签署欠款凭证。五、欠款责任应当由王书生等人承担。六、一审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来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于占东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没有遗漏诉讼主体。法院已查明王书生、吕国祥是涉案工程项目部成员,该二人从事工程款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王书生、吕国祥非适格诉讼主体,不能以诉讼主体身份出现在本案诉讼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结算单”、“申请”说明信诚公司、王凤阁都认可拖欠于占东的工程款。2、王书生、吕国祥与于占东之间有多次结算行为,该二人出具的“结算单”有法律效力。3、信诚公司应向于占东支付工程款。于占东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人工费,应得到支持。三、信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放弃了对大刘庄欠款11500元的抗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德城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于占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于占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适用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鲁14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依法退回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审判长 叶卫国审判员 张枭烈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