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4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北京昊晟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晟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1686号原告:北京昊晟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营北上坡13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萍,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杰,男,北京昊晟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营北上坡13号。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9号。法定代表人:郭大庆。原告北京昊晟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湛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湛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湛翔公司退还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欣湛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昊晟公司总经理狄杰与欣湛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庆相识,为承揽欣湛翔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昊晟公司按欣湛翔公司的要求,分三次向欣湛翔公司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昊晟公司并未承揽该房产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经昊晟公司多次催要,欣湛翔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昊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收取了昊晟公司现金50万元,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欣湛翔公司并未按承诺如期还钱,故昊晟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欣湛翔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欣湛翔公司分三笔共收取昊晟公司5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9日,欣湛翔公司向昊晟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取昊晟公司现金5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诉讼中,昊晟公司称欣湛翔公司并未履行还款承诺。另,昊晟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欣湛翔公司在收到昊晟公司的50万元后,向昊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该《承诺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欣湛翔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欣湛翔公司未依照承诺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给昊晟公司造成相应损失。现昊晟公司主张欣湛翔公司支付5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足,利息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湛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昊晟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原告北京昊晟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斌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王 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