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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志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蔡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434号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国道路。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刚,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2.5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