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杜邦资与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邦资,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1353号原告:杜邦资,男,193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威,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苏运会,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邦资与被告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塘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邦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邦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原告自2003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五项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3、被告补偿支付原告工资4536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55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关系赔偿金231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清洁工,主要负责打扫龙塘镇福兴街路口至陶瓷厂路段。多年来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关工资报酬待遇。2009年6月1日,被告下属机构龙塘镇环境卫生管理站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基本工资标准为350元。此后未再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底,被告无故口头通知原告其被解聘了以后不要来上班了,也未说明具体原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政府相关部门等反映要求解决问题,但至今问题未得到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该享有法定的权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及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龙塘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杜邦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本案中,杜邦资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11月4日,2005年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事实上只存在劳务关系。二、原、被告只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五项保险及公积金、支付工资453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3100元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杜邦资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杜邦资支付了劳务报酬,不存在任何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在2010年6月已经终止,杜邦资直到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当再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某、《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玉英书面证言、(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某、书面证言不认可真实性,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某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周玉英没有到庭,仅凭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工资福利支出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认可原告于2005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安排原告在龙塘镇从事环卫工作。2005年11月至2010年6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360至500多元金额不等的报酬。从2010年7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报酬。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龙塘镇政府从2003年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龙塘镇政府为其补缴2003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五项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3、龙塘镇政府补偿工资45360元;4、龙塘镇政府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5、龙塘镇政府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2017年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海琼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原告出生1939年11月,2005年6月开始受被告雇用从事环卫工作,原告已经66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继续从事工作,也只能与雇用单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请求的社保、住房公积、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邦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ghitsntiz36ovncijb审判员 袁艺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莹莹速录员 石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