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永靖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陆明与孟智国、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孟智国,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永靖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陆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3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智国,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9日,住河南省洛阳嵩县。身份证号:×××。被告: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化医,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陆明诉被告孟智国、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智国、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孟智国向原告陆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推托不还,现诉求两被告归还原告陆明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智国未答辩。被告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孟智国向原告陆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智国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陆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孟智国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陆明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陆明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陆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智国、永靖县众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明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秀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