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宋兆玉与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律师李素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4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律师李素雯,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工业园区大唐煤制气西侧。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芝瑞镇上贵村二八地村民组。上诉人宋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0425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认定宋某与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费用由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宋某、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原审中宋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表、宋某的通行证、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人孟兆祥、郑桂华等人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证据,对证据的采信出现偏颇,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认定我方提交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宋某与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向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宋某与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克劳仲案字[201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宋某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宋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宋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宋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该院确认宋某与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宋某与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克什克腾旗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参保信息一份,证明夏文益是该公司职工结合原审提交的光盘等证据,证明夏文益制作考勤表的过程,亦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对于公安机关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社保参保信息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于夏文益制作的考勤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根据双方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即上诉人提交的夏文益参保信息证明夏文益是被上诉人处职工,这一点被上诉人亦无异议。夏文益作为被上诉人处职工,所做的考勤记录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称该考勤记录无公司盖章及没有负责人签字即没有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表,该考勤记录表载明上诉人宋某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出勤及事假情况;宋某的通行证,该厂区施工通行证载明宋某所在部门是保洁队;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人孟兆祥、郑桂华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宋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被上诉人门前路段;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其中载明宋某称事故发生时是去往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路上,快到单位门前时发生的;及考勤记录的制作人夏文益在克什克腾旗社会保险保障中心的参保信息等,用以证明夏文益确系被上诉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表虽然没有负责人签字和公司公章,但从其形式上可以判断该考勤记录表对于宋某出勤的记录是真实反映。通过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参保材料及被上诉人的认可,记录人夏文益也确系被上诉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对于考勤记录表中对上诉人宋某出勤所做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上诉人宋某的通行证、被上诉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人孟兆祥、郑桂华等人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即宋某与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确认宋某与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20元、被上诉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适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