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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向林与孙成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向林,孙成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9民初4126号原告:凌向林被告:孙成昊原告凌向林诉被告孙成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现我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经查,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为“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孙沟村”,本院多次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未果,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确切,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法继续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向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