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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08号原告: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西社区。法定代表人:李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安,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房县。原告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砖款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加气砖811立方,计15.0035万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砖款15万元的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25日,李泽安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拟证明李泽安购货的事实。证据三:商品调拨单20份。拟证明李泽安购货的事实。被告李泽安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7日,李泽安在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加气砖。2013年8月25日,李泽安向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砖款15万元整(注:如果有错重对账)。此款李泽安至今未付,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泽安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泽安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李泽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闽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武英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