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裕亮、李英等与李政委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亮,李英,李政委,李飞,李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753号原告:李裕亮,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英,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李裕亮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政委,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李裕亮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王庆坤,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飞,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省永城市。系李裕亮次子。被告:李亚男,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李裕亮三子。原告李裕亮、李英与被告李政委、李飞、李亚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亮、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李政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王庆坤,被告李飞、被告李亚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裕亮、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六套房屋。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2年,在条河商业街开发的过程中,需占用原告全家的南北长304米、东西宽22米共计10亩的承包地,经协商开发商同意以十五套房屋作为占用土地的补偿,原告李裕亮、被告李政委、李飞在该补偿合同上签了字,��他家庭成员虽未在补偿合同上签字,但均同意该补偿方案。房屋建成后,三被告每人占有五套房屋,拒不交付应当补偿给二原告的房屋。被告李政委辩称:1.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的为原告李裕亮、被告李飞、李政委,按照合同应当由三人进行分配;2.被告李政委已经与二原告分家,在条河商业街开发的过程中占用了被告李政委2.5亩的承包地,按照占用承包地面积计算,被告李政委亦应分得五套房屋。被告李飞、李亚男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长子李政委、次子李毛飞、三子李亚男、长女李苗苗、次女李会会五个子女,全家共有承包地十亩。2012年10月6日,原告李裕亮、被告李政委、李飞代表全家与开发商毛德奇签订合同,约定在条河商业街开发项目中占用原告全家南北长304米、东西宽22米共计约十亩的承包地,开发商以十五套一层为门面,二层为住房的房屋作为占用承包地的补偿。开发商补偿的十五套房屋建成并交付后,三被告每人占有五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裕亮、李英的长女李苗苗、次女李会会明确表示不参与该十五套房屋的分配。上述事实有永城市条河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补偿合同书,李苗苗、李会会出具的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全体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土地权益、履行承包义务,因承包地占用补偿获得的权益亦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被告李政委虽辩称应由与开发商签订补偿合同的三人分割涉案的十五套房屋,但在该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将补偿房屋安置在谁名下,因此原、被告及长女李苗苗、次女李会会基于家��关系对补偿的十五套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现三被告自行占有该十五套房屋,表明三被告存在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证明双方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李裕亮、李英作为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因此,对于原告李裕亮、李英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不是简单的按人数平均处理,应当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财产的现状、分割后的功效、财产的使用价值、双方的生产生活等因素。双方作为父母子女关系,应多为对方今后的生产生活考虑,双方争议的房产不宜按份额生硬切割,按照双方现实居住的情况及今后的需求进行实物分割较为现实和公平合理。现三被告均已成家,考虑到将来的家庭负担与居住需求可以适当多分,原告李裕亮、李英的长女李苗苗、次女李会会明确表示不参与涉案房产的分配,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家庭负担及现实需求,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李裕亮、李英分得该十五套房屋中的三套、被告李政委、李飞、李亚男每人分得该十五套房屋中的四套较为公平合理。因此,三被告应从各自占有的五套房屋中分割给二原告一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委、李飞、李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交付原告李裕亮、李英位于条河商业街一层为门面、二层为住宅的房屋一套;二、驳回原告李裕亮、李英诉讼请求的其余部分。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