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刘日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刘日文,许风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三条昆仑盛阳门B座22层。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贞武,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文,女,1946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蕴博,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刘日文之子。原审被告许风枝,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日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⑴一审对于本案直接侵权人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清,本案被上诉人刘日文的摔伤系第三人直接侵权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现场录像能够确定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的女儿杨运展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称“我妈说可能是娥,永壁南街人,女性,160CM向后退时将我妈撞倒的”;⑵上诉人并未邀请被上诉人参加上诉人组织的活动,从被上诉人女儿杨运展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被同村叫做“素贞”的人叫去现场看活动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均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加重了上诉人负担,无限扩大了上诉人的相应补充责任,更是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亦有失公平。3、被上诉人对于自身损失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系年过70岁的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非常了解自己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参加此次活动的风险,自己有不注意自身安全的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4、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典型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由,而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纠正。5、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档案来看,被上诉人因此次受伤于2016年4月4日至4月20日在省三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总费用为66792.42元,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费用于本案无关。刘日文辩称:1、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营销活动发生踩踏事件受伤的,上诉人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现场混乱不可能是单独一个人导致被上诉人摔伤的;2、上诉人组织活动对到场群众没有单独邀请,其不能依据没有邀请被上诉人而拒绝赔偿,特别是被上诉人不是在参加上诉人的营销活动,而是活动现场在被上诉人家门口,现场就那么小;3、依据侵权责任法37条规定,应当赔偿主要责任不是补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4、被上诉人在家门口乘凉,上诉人营销活动导致被上诉人摔伤,被上诉人本身没有过错,一审让其承担10%足以;5、本案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立案分类,一审审理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6、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判决的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市场营销活动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经济损失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日文与被告许风枝系同村村民,被告许风枝是元南公司永壁村代办处负责人,许风枝给元南公司介绍客户从中提成,双方系合作关系。2016年4月3日晚被告元南公司组织安排人员举行市场营销活动,被告许风枝为元南公司联系鹿泉区铜冶镇永壁小学门口作为营销活动的场地。在活动过程中进行了节目表演,穿插发放洗衣粉等礼品活动。礼品发放采用向人群中抛洒方式,被告元南公司也没有维持良好的现场秩序,造成在场人员哄抢、踩踏,致使站在人群后边的原告刘日文被挤倒、摔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到鹿泉区××医院诊断后××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6天,护理人员杨运展与鹿泉区展翔通信营业部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448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人照顾,注意营养饮食;结合原告伤情及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营养期认定至出院后90天;原告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7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106天=5300元,护理费为3448元/月×106天=12182.9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伤情和转院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10年×20%=22102元。考虑原告年龄、伤情、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总计损失为121906.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元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进行市场营销活动,是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具有社会性和群众性,其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元南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许风枝作为被告元南公司的合作方,仅为其进行了营销活动场地的联系,而非此次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实施人,不负有此项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日文应当了解自己的年龄及身体情况,对参加活动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和注意义务,故其对自己所受人身损害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原告刘日文及被告元南公司在此次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年龄、身体和家庭情况,原告应承担自己人身损害结果的10%、被告元南公司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90%为宜即109716.12元。原告主张自己伤残误工费8995.38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日文损失109716.1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缓交),由被告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元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市场营销活动,是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具有社会性和群众性,上诉人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次营销活动中,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刘日文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考虑被上诉人的年龄及身体情况,对参加活动的风险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自己人身损害结果的10%,不失公平。综合本案案情,加害人无法确定,且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确定案由不够准确、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2016年4月20日之后产生的费用问题,因上述费用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存在关联性,且有医院票据为证,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根山代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站 搜索“”